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4-執事聲-149-20250331-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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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49號 異 議 人 侯惠芹 代 理 人 郭登富律師 相 對 人 彭健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37013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96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9月16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執行處於112年6月21日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2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執行時,並未執行現場修繕漏水任務,且事務官亦表示異議人保有法律追訴權利。因斯時相對人已住在護理之家,平時不會用水,然現其兄住在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又開始漏水,是本次請求執行法院繼續執行等語。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於法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異議人110年度北簡字第15094號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應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漏水區域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9664號修復漏水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執行處以系爭房屋漏水修繕部分已於11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查,本院執行處於112年6月21日會同異議人及相對人代理人 至系爭房屋執行,觀之當日執行筆錄記載:「①會同警員及債權人至執行標的大樓12樓,債務人開門,事務官入內察看,債務人代理人彭斐君表示於審判前已有請水電將室內結構改善,但審判之後沒有針對債權人指出漏水部分改善。②事務官請債權人指出漏水位置,掀開11-1樓天花板察看,並無漏水情形,但債權人表示是因為債務人目前未使用才沒有漏水,有使用就會漏水。③事務官請債務人打開漏水可能之水源開關作測試,債務人亦同意配合,大約15分鐘,結果沒有看見漏水跡象,債權人亦確認沒有漏水,本件漏水部分執行完畢。④債務人彭健杰表示於2021年5月有作漏水會勘,請福全水電行作漏水測試,共計4次,結果確定沒有漏水,亦有會勘報告可以提出,債務人表示當時有在場,確實如債務人所述。」等情,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23876號卷宗核閱無誤。惟系爭一審判決宣判日為110年11月16日,本院並於111年12月1日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是上開執行筆錄第4點所載之測試係在系爭一審判決前所為之測試,且112年6月21日當日相對人之代理人亦表示審判之後沒有針對債權人指出漏水部分改善等語,顯見系爭一審判決後,相對人並未修繕系爭房屋漏水區域。縱112年6月21日有為漏水測試,且未發現漏水情形,僅能代表當日無漏水情形,亦難認相對人有依系爭執行名義將系爭房屋漏水區域修繕至原告房屋不漏水狀態,自無從以該執行筆錄記載漏水部分執行完畢等語,遽認本件已執行完畢。  ㈢依異議人之異議理由表示其所有房屋仍有漏水狀況,然其漏 水狀況是否因系爭房屋尚未修繕完畢所致、相對人是否已履行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給付義務,仍屬不明,而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未為前揭調查,逕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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