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V-114-執事聲-150-20250320-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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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50號 異 議 人 卓榮鑫 蔡美玉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5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字第111235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2月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1123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114年2月10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異議意旨略以:伊等係遭詐欺投資而借款,不得對伊等為強 制執行,且相對人所扣押之郵局存款係老人中低津貼,亦不應強制執行,爰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求予廢棄云云。 ㈡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6757號債 權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卓榮鑫、蔡美玉(下合稱異議人,如單指其一,各稱其姓名)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處事務官於113年6月3日對中華郵政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中華郵政公司於113年6月11日陳報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單明細表,並陳明如終止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萬4178元(卓榮鑫,保單號碼00000000),及(蔡美玉)16萬5697元(保單號碼00000000)、8萬5311元(保單號碼00000000),執行處事務官乃於113年8月4日函請兩造表示意見,並為調查異議人之財產與生活狀況而於113年11月6日函請異議人提出相關證明,且向中華郵政公司調查異議人所投保保險之內容,嗣方依比例原則進行利益衡量,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對於卓榮鑫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蔡美玉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蔡美玉之其餘聲明異議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可參,堪信真實。 ㈢按異議為受處分當事人對於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終局處分聲 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處分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處分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出異議之餘地。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卓榮鑫對於中華郵政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該公司陳報如終止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其預估解約金為4萬4178元,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已經原處分駁回,就蔡美玉對於中華郵政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契約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亦經原處分駁回,業如前述,原處分對卓榮鑫即無不利益,對蔡美玉之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契約部分亦無不利益可言,卓榮鑫之異議及蔡美玉對此保險契約之異議,均無理由。 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法院辦理人受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亦有明定。查蔡美玉向中華郵政公司投保二份保險契約,如終止之預估解約金分別為16萬5697元(保單號碼00000000)、8萬5311元(單號碼00000000),復如前述,而蔡美玉居住於臺中市,與卓榮鑫同住,亦有系爭執行卷附戶籍資料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118頁),依臺中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077元(見本院卷第207頁)之1.2倍計算,蔡美玉每月生活所需為1萬92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個人之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7876元,依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之規定,駁回相對人對蔡美玉之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應不致使蔡美玉頓失所有保障。況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後並未受償(參見系爭執行卷附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蔡美玉卻有前所述二份保險契約而不籌款清償債務,對相對人而言,尚非公允,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蔡美玉保單號碼00000000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堪認有據。執行處事務官駁回蔡美玉對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核無不當,蔡美玉不服提出異議,自非有理。 ㈤至異議人另稱其遭詐欺投資而借款,乃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非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卓榮鑫請求停止扣押中華郵政公司老人中低津貼部分之強制執行部分,經細閱其所提113年2月29日執行命令、113年3月5日中華郵政公司清水郵局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第103頁、第161頁),均係相對人前次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行為(案列:113年度司執字第28262號),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如認有侵害利益情事,應逕向臺中地院聲請或聲明異議。異議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仍無理由。 ㈥因此,本件得對蔡美玉強制執行保單號碼00000000之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其餘則不應准許。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