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DV-114-執事聲-151-20250325-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51號 異 議 人 陳家華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鄭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9114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991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現為66歲,已過花甲之年且已經退休,並無收入來源 ,再參以異議人現在體況不佳,其因高血壓性心臟病伴有心臟衰竭、第二型糖尿病、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或破裂、肩部關節攣縮、過敏性鼻炎、慢性鼻炎等病症,不時即有至醫療院所就醫之必要,此有異議人近年之就醫紀錄可證,可預見異議人已因身體器官丶機能日漸退化而有健康危機,並將更常有住院、手術等醫療需求,考量異議人現已無工作能力且無積蓄,實有賴附表所示保單於其日後不幸百病纏身時,得以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支付就診、住院或治療所需費用,以保障其身體健康權、生存權及人性尊嚴,也避免因自身疾病致拖累整個家庭之經濟狀況。  ㈡次查異議人之配偶陳連麗卿為身心障礙人士且因沾粘性腸阻 塞、腸阻塞併腸穿孔、胃粘膜下腫瘤、大腸無力症、腹內膿瘍合併腹膜炎、腸造口廔管併感染、激躁性腸症候群併腹瀉、人工血管脫落及感染、嚴重營養不良、腸皮膚瘤管併腹內膿瘍腹壁蜂窩組織炎、腸皮膚瘺管等腸胃相關病症,長期前往台大醫院及亞東醫院進行手術及後續追蹤治療,此有異議人配偶陳連麗卿之就醫診斷證明及用藥紀錄可證。然而適合其體況及病情之藥物並非全為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項目而需自費治療,惟陳連麗卿因其病況已無工作能力而無收入,其與異議人共居生活,僅靠異議人領取之微薄年金支付其等生活及醫療開銷,實已入不敷出,實有賴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支付其後續生活、就診、住院或治療所需費用。而異議人之所以投保前開保單,並非係為了躲避債務,而是預見其及配偶老年所需醫療費用、為免將來自己以及子女對其等醫療費用難以負荷、身故後對配偶及子女之生活保障等情事,預先對老年生活進行規劃,始簽訂前揭保單,異議人係為維持健康所需或死亡所需費用之填補所為之投保行為,核與 為惡意規避債務而簽訂保險契約之情形有所不同。如若因本院不察而逕行對前揭保單行使終止權,將導致異議人、異議人之配偶及其家屬因經濟能力不足,無法支應陳連麗卿治療腸胃病症之醫療費用,致其日後受病痛折磨甚鉅,實屬對其之生命權、身體健康權、生存權及人性尊嚴造成不可回逆之嚴重損害,實不應終止以異議人為被保險人之保單。  ㈢末者,異議人及其配偶因患有上述病症已傾家蕩產、竭盡所 能地於渠等之能力範圍內,使其等獲有最好的醫療照顧,此為夫妻之情、子女之孝,更是家人間永遠會相互提攜、扶持之表現。然而人總有亡故之一天,以異議人為被保險人之壽險,亦為其身為人夫、人父所能給配偶及子女二人之最後疼愛,感念渠等不論是付出勞力、醫療費用之無私奉獻,並使配偶、子女等人於異議人日後不幸身故時能了有慰藉,且不至於因大量支付異議人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反而致渠等將來難以維持生活(尤其異議人之配偶陳連麗卿為身心障礙人士身患多重疾病也年事已高、無工作能力及無積蓄),此亦為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所稱「壽險具有安定社會功能」之體現。綜酌上情,衡量異議人之財產權及異議人及其配偶之身體健康權、生存權及人性尊嚴,於顯可預見其等之體況不佳,伊及其家屬就前揭保單於不遠之未來顯有受領保險金給付之需求下,衡酌兩造所受保護之法益,逕對前揭保單行使終止權,顯難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規定之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相符。是請體察上情,不應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保單行使終止權,懇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保單不予執行,以維異議人及其家屬權益。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5398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911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15日對國泰人壽、南山人壽、新光人壽、富邦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並於同日發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執行異議人於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富邦人壽於113年5月31日以陳報狀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並予以扣押。南山人壽於113年7月10日以陳報狀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4所示保單存在,並予以扣押。國泰人壽於114年1月23日函覆本院國泰人壽現無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新光人壽於113年5月27日以民事異議狀陳報本院新光人壽現無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故無從扣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2日函覆本院對異議人保險契約債權執行情形為執行無結果。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依據本院職權調閱異議人入出境資料,顯示異議人於78年1月 9日出境國外(於同年1月21日自東京入境)、78年2月14日出境至新加坡、78年9月1日出境至南非、78年10月11日出境至泰國、78年12月3日出境至東京、79年1月8日出境至曼谷、79年2月2日出境至南非、79年5月12日出境至東京、79年8月22日出境至日本、79年9月22日出境至日本、80年4月8日出境國外(於同年4月27日自美國入境)、81年2月27日出境至南非、81年10月27日出境至南非(82年7月7日才從南非入境)、90年7月9日出境至香港、91年2月6日出境至印尼、96年10月11日出境至香港、97年11月10日出境至香港、106年12月12日出境至舊金山、113年4月14日出境至舊金山等有多次出境紀錄(見司執卷第207-214頁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可知異議人於高額負債未清償期間尚能出國,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或無籌措資金欠缺信用之人,難認有關附表所示保單之前開執行命令將致異議人之生活陷於困頓及欠缺醫療保障。另查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6年、110年、113年等前5次執行均未執行受償任何金額(見司執卷第19頁),又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應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司執卷第10頁記載請求執行金額之本金金額就已為新臺幣3,660萬元),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應係得以有效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所示4筆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自有其必要性。又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金額共高達新臺幣245萬5,050元暨美元18萬8,141元(折合新臺幣約620萬元),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對附表所示保單所為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復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主張陳稱之上開異議事由「考量異議人現已無工作能力且無積蓄,實有賴附表所示保單於其『日後』不幸百病纏身時,得以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支付就診、住院或治療所需費用,以保障其身體健康權、生存權及人性尊嚴,也避免因自身疾病致拖累整個家庭之經濟狀況」、「異議人之所以投保前開保單,並非係為了躲避債務,而是『預見』其及配偶老年所需醫療費用、為免『將來』自己以及子女對其等醫療費用難以負荷、身故後對配偶及子女之生活保障等情事,『預先』對老年生活進行規劃,始簽訂前揭保單,異議人係為維持健康所需或死亡所需費用之填補所為之投保行為」、「異議人及其配偶因患有上述病症已傾家蕩產、竭盡所能地於渠等之能力範圍內,使其等獲有最好的醫療照顧,此為夫妻之情、子女之孝,更是家人間永遠會相互提攜、扶持之表現。然而人總有亡故之一天,以異議人為被保險人之壽險,亦為其身為人夫、人父所能給配偶及子女二人之最後疼愛,感念渠等不論是付出勞力、醫療費用之無私奉獻,並使配偶、子女等人於異議人『日後』不幸身故時能了有慰藉,且不至於因大量支付異議人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反而致渠等將來難以維持生活」等語,經核異議人之前開異議事由,全應強調附表所示保單未來生活與醫療保障,非屬就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應難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此外,異議人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係目前維 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而其所提出之資料,尚不能證明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目前有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所示保單為不當。再者,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附約(見司執卷第170頁記載),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113年6月17日所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經核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前開附約應具有健康保險之性質,即符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前開附約部分尚不因該保單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可認上開不得終止之附約,足以供異議人醫療保險事故發生時,用以填補保險事故所生損失之保障,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維持。另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最後,異議人更未就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有何維持其本人或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及終止系爭保單具體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定本件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稱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綜上,異議人實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異議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1 陳家華 陳家華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新臺幣 2,455,050元 2 陳家華 陳邦豪 南山人壽美超鑽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Z000000000) 美元 62,845元 3 陳家華 陳邦豪 南山人壽美超鑽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Z000000000) 美元 62,648元 4 陳家華 陳邦豪 南山人壽美超鑽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Z000000000) 美元 62,648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