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DV-114-執事聲-160-20250317-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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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60號 異 議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陳麗雯律師 相 對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鄭堅中 代 理 人 楊山池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昭興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7999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799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之程序應有執行名義不全之情 形,執行程序及方法有所錯誤,應於補正後再續行,倘違法執行之,嚴重損害他人權利,應負國賠責任。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異議人得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因本件執行標的現場仍有許多公司使用中,系爭建物有提供予多家協力廠商或關係企業共同使用,非僅由異議人公司單獨使用,因而系爭建物內尚有眾多物品,並非全為異議人所有。現場物品更包含大量其他廠商所有之物,亦並非為異議人所有物品,其中有甚多應是屬於相關協力廠商或聯合企業所有,因債權人即相對人當時漏未清查清楚即漏為提告,應自行負責。其無執行名義,自不得對其他公司為強制執行。綜上所述,現場物品仍有大量他人之物,於相對人依法補提告訴及強制執行聲請前,應不得逕為執行,方能避免他人權益受到嚴重侵害,否則應負國賠責任。是以為避免侵害他人權利,異議人茲依聲明異議。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以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項第1款規定,關於遷讓房屋、拆屋還地或點交不動產等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收案後,得斟酌實際情形,訂定一定期間,命債務人自動履行,但其期間不得超過15日。另債務人如未自動履行,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應定期履勘現場,製作履勘筆錄內應詳載在場人姓名(參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又關於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75條至第113條),於關於不動產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按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第100條規定「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期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前二項規定,於前條之第三人適用之」。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項第6款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對於不動產占有時,該債務人或第三人存置於不動產之動產,應取出點交與該債務人或第三人者,如無人接受點交或出面接受點交者於點交過程中逕自離開現場,致無法完成點交時,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50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內容為異議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50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Α部分(面積2,38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1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601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相對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999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應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上開強制執行之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予相對人內容,而異議人於期限屆滿後並未自動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13年8月29日上午10時至現場履勘執行標的,履勘情形則如卷附113年8月29日執行筆錄記載,現場建物內均有堆置物品(相對人於113年9月30日以陳報狀提供系爭土地上所應拆除建物內堆置眾多物品之154張照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並諭知另定期日測量、鑑界確定拆除範圍。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命異議人自動履行執行命令與至現場履勘之執行方法與程序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相對人得以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內容為異議人應將坐 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50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Α部分(面積2,38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1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601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相對人;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項第1款規定,核發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應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上開強制執行之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予相對人內容,並無違誤。此外,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29日上午10時至現場履勘執行標的之執行方法與程序,係因異議人未能自動履行拆除占用之建物及返還土地,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勘現場建物與留置物,異議人代理人律師並全程在場,有執行筆錄紀載可憑,亦無違誤。至於異議人異議理由稱系爭建物內尚有眾多物品,並非全為異議人所有,現場物品更包含大量其他廠商所有之物,亦並非為異議人所有物品,其中有甚多應是屬於相關協力廠商或聯合企業所有等情,本院民事執行處在執行拆除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相對人時,可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項第6款、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處理系爭土地上應拆除建物內之第三人動產(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亦即當本院民事執行處定執行本件拆屋還地之期日屆至,至現場強制執行時,所應拆除建物內物品儘可能搬離,交付債務人即異議人或其代理人等,若異議人不在場,並應命債權人即相對人詳載建物內物品造冊保管,再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異議人領回,逾期未領則拍賣其物品提存價金(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00條規定,並參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異議人之異議理由顯不足以構成前開執行命令與執行方法或程序有違法不當之情事。再異議人如認第三人就本件執行標的(應拆除之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應另行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異議人之異議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駁回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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