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DV-114-執事聲-167-20250319-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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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67號 異 議 人 郭龍傳 郭信泰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孫瑞宗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與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 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 第6088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608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2月18日送達異議人住所,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受執行保單為生活所必需,請求免於執行。債務人檢附證明 文件有債務人診斷書、債務人郭龍傳附有身心障礙影本。附有5年來債務人就診紀錄,債務人郭龍傳有重度精神障礙。債務人郭龍傳年紀已80歲,無工作所得,又精神病龐大醫療費用要使用。債務人難以維持日常生活費用。如扣押保險金,就無法提供債務人日常需要醫療費用。法院會考量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低於應酌留供債務人維持生活所需金額、是否有就醫或長照需求。參考被保險人債務人近5年就醫請領醫療保險給付紀錄,因債務人郭龍傳年紀超過75歲,生病也無法申請理賠金。有附5年就醫紀錄,表示債務人郭龍傳未來有更高機率會使用到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對債務人被保險人未來生活確實有必要,請不准終止。被保險人有重度精神障礙,常需要醫療照顧,因被保險人會因疾病或意外,有可能導致被保險人身故、殘廢、就診龐大醫療費用。被保險人怕社會福利制度不全,若因被保險人遭逢變故需要長期醫療、救助、長期照顧等所需,希望法院不終止。被保險人因有重度精神障礙,及附5年就醫紀錄,身體不健康,附上5年長期醫療,未來有需看護需求,亟需照份保單價值準備金,提供給被保險人作未來醫療、看護、及未來生活費用,請法院不要終止。債務人郭龍傳已80歲,無法工作,已患重度障礙,郭信泰為照顧郭龍傳無法工作,二人皆無所得,被保險人郭信泰長年照顧父親,被保險人郭龍傳患有重度精神障礙,二人皆無所得。因郭龍傳需這份保險金作為日後日常生活費用、就醫醫療,請不要解除郭信泰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這二份是作為照顧被保險人郭龍傳醫療支出、日常生活費用。倘若法院終止保險契約,將影響被保險人郭龍傳、郭信泰醫療費用、日常生活費用,因查各個身份保單扣押以後債務人郭信泰申請理賠領不到。凍結保單的行使權利,如要保人變更、解約。已被保險人為主要給付對象的保險金將會被扣押且不得領取,如醫療保險金、殘廢保險金。如果法院解約價值準備金,債務人郭龍傳、郭信泰解約,債務人郭龍傳龐大醫療費用就沒有了,造成社會上困擾。如果保單價值準備金被解,無錢看醫生。被保險人郭龍傳已超過75歲不能理賠。被保險人郭信泰也無法申請理賠,若申請理賠保險金會被法院扣押且不得領取。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有致被保險人郭龍傳、郭信泰損失,執行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二者相衡容有不相當。  ㈡異議人郭信泰另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異議意旨略以:系爭保 險即編號4國泰人壽萬代福211終身壽險的附約有一年期的附約,亦有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故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應不得終止,但原裁定卻准予終止保險契約並償付解約金以清償,於法顯有違誤。次查,異議人郭信泰係分別於85、81年就投保附表編號3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及編號4國泰人壽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且主要係針對傷殘、傷害、住院之醫療給付,並未有任何其他每年給付,倘將附表編號3、4予終止保險契約並償付解約金,將致異議人喪失獲得上開保險金權利,若異議人郭信泰有任何傷殘、傷害、住院等情形,將無任何保險給付可應急,將使異議人就醫受有重大影響,致生活陷於困頓,予以終止保險契約並償付解約金顯屬過苛,但原裁定卻准予終止保險契約並償付解約金以清償,於法顯有違誤。再者,異議人名下並無任何所得,名下財產均已被查封、執行。此外,異議人現離婚、身體狀況不佳且患有躁鬱症,無穩定收入,僅能以零工維生或親友接濟,又與前妻育有一名子女,該子女現就讀大學,並無法扶養異議人,若異議人再有其他身體不佳等情形,實無力支付龐大之醫藥費,以異議人目前身體狀況及所得能力觀之,生活上應僅得勉力保持,實無寬裕可能。因系爭保險之投保時間分別為85、81年,當時並無任何債務,並無規避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僅於任何傷殘、傷害、住院時方得請領保險金,故異議人並未因繳足保費而獲得任何固定金額之基本保障,現今異議人身體狀況不佳,打零工維生,上開保險金為其現下維持醫療生活之所需,倘予以終止保險契約並償付解約金以清償債權,勢將嚴重減損異議人仰賴之醫療給付及基本生活。是以異議人目前僅有之所得與最低限度生活支出已有差距,且異議人並無法請領固定保險給付,然一旦允由債權人終止契約換價之執行聲請,其對聲明異議人之債權或可因之受有部分清償,然所引致之異議人損害顯然更大,經核自屬過苛且不符合比例原則。從而倘准解約,恐致系爭保險所生保障全然喪失,現即逕予終止保險契約並償付解約金以清償顯屬過苛,然原司法事務官卻認定應終止附表所示編號3、4號保險契約並償付解約金以清償本案債權為適當裁定駁回債務人之異議,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㈢異議人郭龍傳另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 議人即債務人郭龍傳是35年出生,現年已經將近80歲,年事已高且無工作能力,並有重度身心障礙(精神病患者),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可證。而系爭保險即附表編號1國泰人壽21世紀終身壽險是異議人郭龍傳於76年就投保,且主要係針對傷殘、傷害、住院之醫療給付,並未有任何其他每年給付,異議人郭龍傳亦無其他相關醫療保險,倘將附表編號1國泰人壽21世紀終身壽險予解約換價,將致異議人郭龍傳喪失獲得上開保險金權利,若異議人郭龍傳有任何傷殘、傷害、住院等情形,將無任何保險給付可應急,將使異議人郭龍傳就醫受有重大影響,致生活陷於困頓,予以解約換價顯屬過苛,但原裁定卻准予終止保險契約並償付解約金以清償,於法顯有違誤。再者異議人郭龍傳名下並無任何所得,名下財產均係南投土地,均已被查封、執行。次查異議人郭龍傳配偶也是35年出生,現年已經將近80歲,亦無扶養異議人郭龍傳之能力。因系爭保險之投保時間為76年8月20日,僅於任何傷殘、傷害、住院時方得請領保險金,故異議人郭龍傳並未因繳足保費而獲得任何固定金額之基本保障,現今異議人郭龍傳年約80歲,又有重度身心障礙,上開保險金為其現下維持老年醫療生活之所需,倘予以終止保險契約並償付解約金以清償債權,勢將嚴重減損異議人郭龍傳仰賴之醫療給付及基本生活。是以異議人郭龍傳目前僅有之穩定所得與最低限度生活支出已有差距,且異議人郭龍傳並無法請領固定保險給付,然一旦允由債權人終止契約換價之執行聲請,其對異議人郭龍傳之債權或可因之受有部分清償,然所引致之異議人郭龍傳損害顯然更大,經核自屬過苛且不符合比例原則。從而倘准解約,恐致系爭保險所生保障全然喪失,現即逕予約終止保險契約並償付解約金以清償顯屬過苛,然原司法事務官卻認定應終止附表所示編號1號保險契約並償付解約金以清償本案債權為適當裁定駁回債務人之異議,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 02年度司執字第3672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郭龍傳、郭信泰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088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29日對國泰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國泰人壽於113年7月12日函覆本院有以異議人郭龍傳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有以異議人信泰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6所示保單存在。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等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813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與異議人郭龍傳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81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均於113年12月31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等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145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9月18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另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等間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11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則於114年1月14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定就附表編號2、5、6所示保單不予執行終止,而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3、4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程序(扣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與併案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編號1、3、4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又查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10年執行結果受償利息僅91,429元、112年執行未受償任何金額(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4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8130號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僅於110年曾執行受償52,185元,另於108年、109年、110年、113年共5次執行未受償任何金額(見該執行事件卷第20、21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8132號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於101年執行未受償任何金額,108年曾僅執行受償432,492元、亦曾就退稅款僅執行受償7,209元、110年僅執行受償8,940元(見該執行事件卷第14、15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1454號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僅於110年執行受償151,874元,其餘109年、110年、112年3次執行均未執行受償任何金額(見該執行事件卷第16、17頁);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117號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於110年曾僅執行受償31,761元(見該執行事件卷第16頁)。且查異議人郭龍傳名下財產僅具一筆價值總額53,791元之土地,111年度無所得、112年度全年所得僅93,506元,異議人郭龍傳自承其名下土地已被查封、執行;異議人郭信泰於111年度全年所得僅75,670元、112年度則無所得,異議人郭信泰名下財產固然有8筆土地與一筆公同共有房屋,異議人郭信泰亦自承其名下財產已被查封、執行(見執事聲卷第153-171頁異議人111年度與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可知異議人除投保附表編號1、3、4保單之解約金外,已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6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8130號執行事件卷第6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8132號執行事件卷第6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1454號執行事件卷第6頁、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117號執行事件卷第6頁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已高於附表編號1、3、4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異議人又無其他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3、4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編號1、3、4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編號1、3、4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僅強調附表所示保單未來可能需要之保障,異議人郭龍傳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主契約尚無醫療險及健康險性質(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04頁記載),異議人郭信泰更自承就附表編號3、4所示保單「並未有任何其他每年給付」(見執事聲卷第17頁)、異議人郭龍傳亦自承其「並無法請領固定保險給付」(見執事聲卷第33頁),可知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3、4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編號1、3、4所示保單目前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編號1、3、4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郭信泰就其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有附加醫療之健康險、傷害險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08頁),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前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尚不因該等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附約、再加上未被執行之附表編號2、5、6所示保單(附表編號2、5均有健康險或傷害險附約、附表編號6主契約具有醫療險及健康險性質,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08頁記載)均可供維持異議人郭信泰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編號3、4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郭信泰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堪認異議人等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另終止附表編號1、3、4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等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此外,附表編號1、3、4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等終止附表編號1、3、4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附表編號1、3、4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3、4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編號1、 3、4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3、4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113年3月29日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郭龍傳 郭龍傳 21世紀終身壽險 (0000000000) 354,721元 2 郭信泰 郭信泰 達康101終身 (0000000000) 5,510元 3 郭信泰 郭信泰 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55,445元 4 郭信泰 郭信泰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75,125元 5 郭信泰 郭信泰 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5,254元 6 郭信泰 郭信泰 安康住院醫療終身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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