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4-執事聲-178-20250331-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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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78號 異 議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郭承翰(原名:郭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9539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95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3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 保單)確為其與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證據資料,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適用,原裁定逕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人壽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不予解約,並非妥適,且於系爭保單解約前,相對人本無從使用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屬相對人生活所必需,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人壽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第6點亦有明文。另強制執行事件本質屬非訟事件,旨在於迅速滿足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權利,自不宜課予執行法院過重之調查義務及事實認定之責任,是立法者特別於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及第122條,就不適宜強制執行之財產定有客觀標準,俾統一審查基準、減輕執行法院事實認定之負擔。從而,倘債務人之資產價值依形式觀之,合於前開強制執行法所定不適宜執行財產之標準,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資產有適宜強制執行情事之例外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9976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之存款債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暨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並查詢有無薪資債權可供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5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2月22日以北院英113司執火字第29539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國泰人壽於113年5月24日陳報扣得系爭保單。嗣經原裁定認定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低於相對人3個月最低生活費用數額,有人壽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第6點所定不得執行情事,而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參相對人之戶籍址為臺南市安南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 見司執29539卷第33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515元之1.2倍為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1.2=1萬8,618元),依此計算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5,854元(計算式:1萬8,618元×3月=5萬5,854元),而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萬4,734元,低於上開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又異議人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標的包含系爭保單,及相對人於中華郵政之存款債權,相對人於臺南原佃郵局之存款債權僅有38元(見司執29539卷第41頁),異議人復未陳報相對人尚有其餘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存在,可徵相對人除系爭保單外,僅有於臺南原佃郵局之存款債權,且該存款債權亦不足以清償異議人之本件執行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自不得對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異議人亦未就系爭保單確有例外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排除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人壽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之適用,尚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至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並未舉證系爭保單為其與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適用,原裁定逕依人壽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第6點不予解約非屬妥適等語,然參以人壽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第1點,已明載該原則之制定宗旨係為兼顧當事人權益與提昇執行程序效能,而該原則第6點僅就債務人對其保單之債權數額做相關規定,並未要求債務人須先舉證其保單為生活所必需,況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既已不足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倘仍對之強制執行,執行手段顯有所失衡,不合比例原則,是異議人上開所陳,礙難憑採。 ㈢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 超值增額終身壽險 3萬4,7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