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V-114-執事聲-2-20250214-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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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溥仁 相 對 人 田敏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1764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債權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田敏文 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 保險契約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717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1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足以提供基本 醫療保障,相對人不致因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遭終止影響其醫療保障,且異議人債權之實現應優先於相對人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保險金請求利益而受保障,如相對人得不以系爭保單清償債務,將使異議人求償無門。又原裁定雖認定相對人無財產所得,然相對人多年均持續繳納系爭保單之保險費並累積保單價值準備金,則係否有未顯現於稅務電子閘門之其他財產所得或相對人之親屬是否有資力扶養其晚年生活等仍有不明,而有再予調查之必要,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553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17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4月12日以北院英113司執火字第71764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新光人壽於113年6月4日陳報扣得系爭保單。嗣相對人就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認定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執行,而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係以相對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主約具 醫療、健康險性質,而相對人於111年8月間經診斷罹患食道癌,並持續接受化療、放射治療及切除重建手術,迄至113年12月間仍在進行相關排程治療及檢查,且於111年10月至112年2月期間依該保單向新光人壽聲請理賠,理賠金額合計為20萬2,400元,業據相對人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收據暨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理賠審核通知書、臺大醫院檢驗及預約單等件為證(見司執卷第139至201、207至213頁),並有新光人壽113年8月13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2817號函暨投保簡表、理賠紀錄個人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231至235頁)。又相對人出生於00年00月,現年60歲,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司執卷第69頁),依相對人之年齡、癌症病史及療程情形,倘將附表編號1保單予以解約,衡情已難以相同條件訂立保險契約,甚或無法重新投保,復酌以相對人罹患食道癌恐有復發之可能,附表編號1保單有保障相對人安定生活之作用,若將該保單予以終止,異議人雖因此獲得執行解約金16萬7,538元,然參之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保單已陸續請領之保險給付達20萬2,400元,足徵該保單對於相對人生活、醫療保障誠屬必要,若准予終止保單而將保單價值準備金支付轉給異議人,實與比例原則有悖。是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㈢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固含有醫療險附約(見司執卷第23 3頁),然查,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縱執行法院將主約予以終止,該附約亦不隨同終止而仍為有效,可供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堪認相對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保障。相對人復未就附表編號2保單之解約金究有何維持其及家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該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情形。原裁定認附表編號2保單係維持相對人醫療理賠保障所必需,而駁回異議人就該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尚嫌速斷,應由原司法事務官再行調查為宜。  ㈣基前,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附表編號2保單所生保險契約債 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於法自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此部分之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至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AG0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16萬7,538元 2 AR00000000 新光人壽百齡終身壽險 29萬1,9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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