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DV-114-執事聲-22-20250113-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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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陳禇吻 陳國科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給付會款強制執行 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326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326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2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係擔任公司掛名股東,始負擔此 筆債務,並未參與公司經營。附表所示之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均為終身壽險,僅有於異議人死亡時,方得領取保險給付,故異議人目前當然無法請領保險給付,異議人均已高齡而無工作能力,並須仰賴外籍勞工照顧日常生活,若將系爭保單解約換價,將使異議人喪失未來能領取之保險給付,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5380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326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4月15日發執行命令命新光人壽於新臺幣(下同)874,991元,及自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以每日5分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予以扣押。新光人壽以異議人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有如附表所示為由聲明異議。異議人則以渠等僅因掛名公司負責人而承擔此筆債務,目前已高齡、行動不便,並均領有殘障手冊,系爭保單將會於伊死亡後給付,以供處理喪葬事宜等為由聲明異議。原裁定以異議人並未提出目前有仰賴系爭保單給付積極情狀之相關證據,系爭保單亦無任何出險或質借紀錄,堪認異議人未仰賴系爭保單維持生計,異議人目前亦均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陳禇吻尚領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且異議人有兩名女兒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等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未實際參與此筆債務主要債權人即光耀工程 有限公司之公司實際經營,僅為掛名負責人,然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相對人既已提出合法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執行程序即得開始,縱使異議人主張其非此筆債務應負責之人,然此屬實體法上權利之爭執,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雖異議人主張其須仰賴外籍勞工照顧日常生活,系爭保單未來之保險給付為伊喪葬費之來源云云,惟異議人為夫妻,並有兩名女兒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有本院職權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可稽(見執行卷第83頁至第86頁),其女兒並有能力負擔為異議人申請之外籍勞工薪資,此有異議人提出之勞動部112年12月13日勞動發事字第1120828450號函、外籍勞工薪資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顯見其女兒應有相當經濟基礎,異議人不致於因系爭保單終止而致生活陷入困境,雖異議人又主張系爭保單未來於伊死亡時之保險給付,將用於給付喪葬費,然此亦屬未發生之不確定情狀,若允許異議人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將有損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故自無從據異議人前開主張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異議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1. 陳禇吻 陳禇吻 ARA0000000 296,991元 2. 陳國科 陳國科 A5M0000000 282,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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