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V-114-執事聲-25-20250328-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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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卜秀慧 張永寬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8852號裁定(即原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885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後,於同年月24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其中編號1所示契約之保險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77萬1,102元,係由第三人即卜秀慧之母楊癸琴所支出,嗣因楊癸琴罹患重病急需費用,伊欲終止前開保險契約支應,故屬維持債務人及共同生活親屬所需;又編號2-7所示契約依照保險法修正草案,係屬「小額終老保險契約或人壽保險契約每一被保險人合併後之保險金額未逾100萬元額度內者」,乃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況異議人已遭長久扣薪償債。原處分駁回前開異議,允予執行,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71號民事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88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法院於113年8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南山人壽公司及凱基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予以扣押,有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85頁至第95頁),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編號1所示契約係陳癸琴繳納保費云云,並提 出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5-33頁),惟前開證據僅能證明保險費之繳費來源,尚無法推翻異議人為系爭保險契約要約人之認定,且此屬於實體事項,並非執行異議程序所能審究;其次,異議人復以陳癸琴罹患重病,欲解約編號1所示契約支應為由,主張係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云云,然細繹其所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聘僱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39頁),尚無從得出前開結論,且卜秀慧於111、112年度均有所得(見執行卷第65、69頁),對照異議人住所地皆在臺中市(見執行卷第117、119頁),如以扶養一人計算,每月生活所需為3萬8,585元(見本院卷第52頁),三個月合計11萬5,755元(計算式:38,5853=115,755),遠低前開解約金225萬5,570元,何況,參以異議人所提出陳癸琴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可知(見本院卷第27、31頁),該帳戶屢有人壽公司多筆匯款,甚且高達百萬餘元,則陳癸琴是否尚有其他收入或保險契約存在,以及編號1所示契約解約金是否果真供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實非無疑;再者,執行法院核發本件扣押命令時,業已載明扣押標的不包含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及其他終止後無解約金之人壽保險(見執行卷第21、25頁),故系爭保險契約均非屬前開保險,自無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情事,異議人前開質疑,亦無理由。另審酌本件異議人持有商業保險數量甚多,且皆供累積財富所用,解約金額亦均非少,其不思籌措款項清償,卻欲保有預估解約金,對擁有債權長年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故原處分准予執行系爭保險契約,自難謂有違比例原則。惟執行法院進行換價程序時,宜留意債權人請求執行之金額(見執行卷第103-105頁),並考量尚有另案扣薪命令(見執行卷第11頁、本院卷第35頁),以免有超額執行之情事,併予敘明。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 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南山人壽滿利雙享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定期給付型) Z000000000 卜秀慧/卜秀慧 225萬5,570元 執行卷第87頁 2 南山人壽厚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壽險(甲型) Z000000000 同上 33萬3,305元 同上 3 凱基好利多終身保險 D0000000 同上 21萬7,721元 執行卷第91頁 4 凱基分期繳變額壽險活躍人生變額壽險 00000000 卜秀慧/張永寬 8萬604元 同上 5 同上 00000000 卜秀慧/卜秀慧 23萬212元 同上 6 凱基壽險富足一生終身壽險 00000000 同上 26萬150元 同上 7 凱基好利多終身保險 D0000000 張永寬/張永寬 45萬3,585元 執行卷第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