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V-114-執事聲-3-20250327-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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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徐元城 相 對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11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1697號裁定(即處分)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169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收受後於同年月29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涉有詐欺、背信及偽造文 書等犯罪事實,其應向伊和解、道歉、支付相當數額賠償,法院亦應發給支付命令,使債權得以保障,執行法院卻以原處分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七日內發給民事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否則有違司法為民服務精神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2316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其固提出本院113年度北事聲字第1號、113年度司促字第7972號、112年度審聲再字第11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59號裁定、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82號處分書等件(見執行卷第13-14、23-33頁),然細繹前開各裁定及處分書內容,均係駁回異議人請求,足見並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定之法定執行名義,執行法院限期命其補正後仍未為之,遂以原處分予以駁回。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法定要件顯有不備,經命補正未果,其聲請自不合法,原處分予以駁回,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並聲請發給民事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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