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DV-114-執事聲-33-20250110-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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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吳滄岳 代 理 人 陳德聰律師 相 對 人 楊永山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256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 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25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0日送達異議人代理人之送達代收人,異議人復於同年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異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 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所明定。惟假執行宣告之失效,僅向將來失效,不能溯及既往;債權人已以該假執行判決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者,執行法院應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並撤銷以前不當執行程序,若在廢棄或變更裁判宣告前,已執行完畢者,除可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3項規定解決外,債務人應另起訴取得執行名義後,使得聲請法院對債權人實施強制執行。經查本件該假執行程序就查扣之股票票款新臺幣(下同)125,403元已匯入異議人之帳戶完成發給終結。另就准許異議人向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收取解約金,亦已於113年12月5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異議人向第三人收取,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亦已終結。從而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18日就執行程序已終結之部分,已無從撤銷,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上開之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違誤,自應將原裁定廢棄,依法為適當之處理。 三、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 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假執行之裁判為執行名義,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有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宣告,或廢棄或變更本案判決者,則該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已失其效力。如經提出此種判決時,執行法院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四、經查,異議人前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01號民事 判決為執行名義,並依判決主文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2567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惟系爭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廢棄,有上揭判決在卷可憑(見執事聲卷第19頁),復未據異議人爭執。是異議人即債權人據以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業經廢棄而失其效力,依首揭說明,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另主張本件該假執行程序就查扣之股票票款125,403元已匯入異議人之帳戶完成發給終結。另就准許異議人向第三人新光人壽收取解約金,亦已於113年12月5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異議人向第三人收取,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亦已終結,從而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18日就執行程序已終結之部分,已無從撤銷,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上開之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違誤云云。然本件113年度司執字第142567號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債務人即相對人於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僅止於113年12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相對人保險契約,並准許異議人向新光人壽收取解約金,而新光人壽尚未收到本院核發之執行命令,且異議人尚未由新光人壽收取解約金,有異議人113年12月19日民事陳報暨追加執行狀記載可憑(見司執卷第177、178頁);此外,異議人更聲請追加執行相對人之銀行存款(見前開民事陳報暨追加執行狀記載),顯見本件113年度司執字第142567號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執行終結。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