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V-114-執事聲-35-20250327-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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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黃水星(原名:黃文丁)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2819號裁定(即原處分)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281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收受後於同年月20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為108年以前所投保,且為人身保險,依當時法令應不得作為扣押標的;又伊年逾七十歲,無生產能力,執行法院應按期每月預留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伊死亡時,始符合強制執行之正當性,亦不同意片面解約,否則顯失公平。原處分駁回前開異議,允予執行,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 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6155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28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富邦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53頁至第60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55頁),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不得作為扣押標的云云,然保單 價值乃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屬於財產權,自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已如前述;其另稱應預留每月固定金額至死亡之日,否則顯失公平云云,惟所述並非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何況,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無從使用,再對照異議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仍有多次出境紀錄(見執行卷第95頁以下),更難認異議人有仰賴系爭保險契約以支應生活所需之迫切需求,其不思籌措款項清償,卻欲保有合計高達160萬餘元之預估解約金,對擁有債權卻長久未能獲償之債權人,實非公允。是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 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宏壽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黃水星/黃水星 53萬4,032元 執行卷第112頁 2 萬代福101 0000000000 同上 116萬825元 執行卷第1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