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DV-114-執事聲-37-20250317-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張珮瑜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6513號裁定(即原處分)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 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 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2651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後 ,於同年月18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 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 被保險人張建富於投保時未滿18歲,是高職建教班,於姐姐 勸說下,才以其建教班薪水支付,並由其監護人即異議人擔 任要保人,張建富得知系爭保險契約需被強制執行,有很大異議,擔心退伍後之生活負擔,認為系爭保險契約不應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 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亦非一身專屬權。而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6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見執行卷第17至19頁 ),新光人壽公司陳報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契約, 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險契約予以扣押(見執行卷 第33至35頁),郵政公司則聲明異議表示異議人投保之保險 契約,設算至113年6月19日止,預估解約金扣除手續費後不足新臺幣3萬元(見執行卷第29至31頁)。嗣經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對於郵政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究範圍),並駁回異議人其餘之異議。異議人不服原 處分,提起聲明異議前來,業據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雖主張前詞云云,然其既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保險契約自得為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從推翻債務人即異議人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認定,況執行法院僅能從形式上判斷債務人是否為要保人,異議人前開主張涉及實體法律權利義務關係部分,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其據此請求廢棄原處分,自不能准。 (三)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亦即請求不予執行系 爭保險契約一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新光人壽五動富貴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0000000000) 甲○○ 張建富 6萬99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