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4-執事聲-38-20250227-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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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周秀玉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梁中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8282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楊文鈞,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9頁),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482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8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即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 保單),其中就附表編號4保單,倘異議人身故後可獲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732萬1,900元,如遭解約終止,僅能取得解約金16萬6,870元,有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且異議人暨共同生活家屬共9人,以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每月應酌留之生活費總計17萬7,120元,如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有違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又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實際上係由第三人即其子陳偉翔、陳元毅、第三人即其大哥周繼輝所繳納,應認系爭保單有不能執行情形,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亦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參以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 五、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執乙字第10285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暨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2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4月15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吉48282字第1139017980號函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異議人對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復於同年月18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吉48282字第1134048774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全球人壽、凱基人壽、南山人壽、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凱基人壽、富邦人壽於113年4月26日分別陳報扣得系爭保單。嗣異議人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予以駁回,異議人不服,爰就系爭保單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司執 卷第81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900元之1.2倍為2萬280元(計算式:1萬6,900元×1.2=2萬280元),以前開數額作為異議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依據,是異議人每月應酌留之生活費為2萬280元,依此計算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6萬840元(計算式:2萬280元×3月=6萬840元),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數額已逾上開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能執行情狀。異議人雖主張應以共同生活家屬共9人作為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基準,然異議人之4名子女陳偉翔、陳偉軒、陳元毅、陳偉閔均已成年,異議人復未證明其有何依法應對之負擔扶養義務之共同生活親屬,異議人前開所陳,自難憑採。  ㈢另異議人雖主張就附表編號4保單部分,倘異議人身故後可獲 身故保險金732萬1,900元,如遭解約終止,僅能取得解約金16萬6,870元,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但查,異議人並未就該保單之解約金有何維持其本人或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及終止該保單具體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此外,異議人復未就系爭保單現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所定情事,及本件執行有何難以維持生活之事實存在之事實,提出具體佐證以茲證明,自難認系爭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情形。況異議人名下除系爭保單外,尚有台灣人壽之福鑫200殘廢照護終身保險、新稱心如意終身保險保單(見司執卷第174頁),並未使異議人保障全失,是原裁定認定仍得就系爭保單予以解約換價,應堪符合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至異議人另稱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實際上係由其子陳偉翔、陳元毅、其兄周繼輝所繳納等語,核與係否為維持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要件無涉,自無從據以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㈣從而,本件執行法院於賦與兩造陳述意見機會後,其所為審 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基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凱基人壽 1 壽險_前峰保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0 周秀玉/陳偉翔 10萬831元 2 壽險_保安終身保險 Z0000000000 周秀玉/陳元毅 10萬2,564元 3 壽險_心安保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0 周秀玉/陳元毅 5萬4,653元 4 壽險_松柏終身保險 Z0000000000 周秀玉/周秀玉 16萬6,870元 富邦人壽 5 富邦人壽寶安康保本保險 Z000000000-00 周秀玉/周秀玉 4萬1,357元 6 富邦人壽金滿福終身保險 0000000000-00 周秀玉/陳偉翔 30萬6,1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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