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DV-114-執事聲-43-20250120-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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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 異 議 人 黃惜蘭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048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04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異議人住所,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保險契約係由大女兒黃子軒所投保,大女 兒在105年意外過世後,由先生出款投保,異議人沒有什麼學歷,也是第一次知道是商業性保險,並沒有規避債務的意圖,況且保費並非異議人出資,當初投保只是為了以後有些保障。異議人年輕未婚生女兒,是單親媽媽,後來跟異議人現在的先生楊亞樹結婚照顧異議人,但先生在20年前就肝硬化腳踝痠痛,每週都要跟異議人去復健,二女兒黃子育患有罕見疾病紅斑性狼瘡和類風濕性關節炎,領重大傷病卡,而且工作不穩定,沒有跟家人同住,也沒有能力照顧異議人。先生現在已70多歲,身體狀況也不佳,肝臟每三個月要回去追蹤,異議人並沒有什麼養老金,只靠很少的國民年金過生活,所以這個保險契約對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非常重要,請勿終止主約(壽險)。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8268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異議人之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異議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臺北松江路郵局存款債權強制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則於113年8月2日函囑託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04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9月25日對台新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於113年9月23日對中華郵政臺北松江路郵局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中華郵政臺北松江路郵局於113年10月1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陳報本院異議人帳戶係依法開立之特殊專戶,依法不予執行扣押。台新人壽則於113年10月4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異議人就上開附表所示保單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且查異議人名下財產與所得甚微(財產總額1,530元,111年度全年所得82元,112年度全年所得48元),有異議人111年度與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21-27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頁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主約申請保險理賠及保險給付之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附表所示保單主契約無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亦無繼續性給付(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9頁記載),固然異議人近5年有因新型冠狀病毒肺炎請領醫療理賠(亦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9頁記載),惟附表所示保單有醫療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9頁記載),既然附表所示保單主契約無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應可認異議人之上開新型冠狀病毒肺炎醫療理賠係附表所示保單醫療附約之理賠,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主約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所示保單有醫療附約,已如前述,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所示保單之前開醫療險之健康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所示保單之醫療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指標變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黃惜蘭 黃惜蘭 317,4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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