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DV-114-執事聲-52-20250120-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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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2號 異 議 人 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玲 相 對 人 徐秀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46443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464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查本件債務人即相對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係屬健康保險。債權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係憲法財產權保障之展現。觀諸最新司法實務通說見解,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其性質上趨近於存款,查債務人所投保之保單均屬商業保險,商業保險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難認保險給付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再觀諸我國社會保險制度設立完善,尤其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謂充分保障國民接受專業醫療服務之基本權利、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就基本醫療照顧、傷病等均享有保險給付,未低於一般國民享有之生存保障 , 已足敷一般人之基本醫療需求,而商業保險僅是額外且非必要之生活要件,難認得以不確定發生之保險給付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而屬維持生活所必需,依一般社會通念,債務人不至於因系爭保單之終止而使其與家屬生活陷入困境。本院原裁定以債務人保險契約屬健康、傷害保險為由,駁回異議人之執行聲請,惟綜上述見解,債務人所持保險契約皆為商業保險,非屬強制納保之社會保險,係債務人經濟能力充裕之前提下自行決定納保之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積累性質上趨近於債務人之存款,依現行司法實務見解,尚非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意旨參照),況誠異議人前於113年12月4日提出陳述意見狀所言,名稱帶有「健康保險」字樣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可能高達上千萬元,具備如此資力之人難認將因保險契約終止而使生活陷於困頓,反倒我國司法不應助長拒不償還債務之惡劣行徑,而本件債務人所持保險契約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積累,尚未可知,本院原裁定之見解將使異議人無端蒙受債務人脫產之風險,難謂兼顧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退步言,債權人即異議人債權之實現,涉及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其順位應優先於債務人對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保險金請求權及醫療事故請求權之期待,惟倘為使債務人能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 ,而不須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無異揭示債務人往後都能藉此方式隱匿財產、逃避債務問題,使債權人求償無門,似有本末倒置之虞,故儘速就債務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核發扣押命令,唯有待第三人函覆系爭保險狀態,方能確認該保險契約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始符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意旨,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 三、按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 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開實務見解於同為人身保險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應仍有其適用。且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是否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應由執行法院本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意旨就具體情形斟酌之。況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持債權人之權益。 四、經查,異議人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8191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64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並未對南山人壽核發任何扣押執行命令,直接依據異議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記載,認債務人即相對人於該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之險種均為健康或傷害保險,非投資型、儲蓄型保險,該保單有助於債務人因應保險事故發生之損失,屬債務人保險事故發生時生活所必需者,又若依債權人聲請現在就終止保險契約將使被保險人於日後保險事故發生時,無從獲取保險金以為保障,是債務人因南山人壽保單終止所受之損害,顯逾債權人因此所得之利益。有違強制執行之公平合理、執行方法損害最少之比例原則,是異議人該聲請於法未合,不能准許,進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於南山人壽之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五、但查,按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 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開實務見解於同為人身保險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應仍有其適用,業已前述。此外,依異議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記載,相對人之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主約尚附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見司執卷第43頁),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相對人之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主約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尚不因保單主約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相對人於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主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異議人,亦有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相對人或其他被保險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相對人之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主約保單將使相對人或其他被保險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相對人之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主約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終止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相對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主約保單為執行,是否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即原裁定就如終止相對人之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主約保單保單具體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相對人因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主約保單終止所受具體損害為何?是否逾異議人因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主約保單終止所得之利益?且參以卷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12年度全年度所得僅11,010元(見司執卷第41頁),則相對人於所得低微之下,其生活費用之來源為何,是否包含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保單?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保單是否確為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等節,均未為敘明。此外,相對人復未曾有機會具狀表示任何意見,究竟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主約保單是否為相對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以及相對人對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主約保單執行是否表示不同意見之情形下,原裁定即以債務人即相對人於該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之險種均為健康或傷害保險,非投資型、儲蓄型保險,該保單有助於債務人因應保險事故發生之損失,屬債務人保險事故發生時生活所必需者,又若依債權人聲請現在就終止保險契約將使被保險人於日後保險事故發生時,無從獲取保險金以為保障,是債務人因南山人壽保單終止所受之損害,顯逾債權人因此所得之利益。有違強制執行之公平合理、執行方法損害最少之比例原則為由,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於南山人壽之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違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認應「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被保險人)針對保單是否得予終止以執行換價,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作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之公平合理衡量判斷」,顯有未洽。基前,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於南山人壽之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