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PDV-114-執事聲-54-20250208-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4號 異 議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黃耀南、黃耀茂、黃耀松及黃富梅間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58247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5824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114年1月9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73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被繼承人黃駿煌(業於112年9月3日死亡)於第三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遺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詎執行法院為確認繼承人是否有遺漏,於113年11月28日發函命異議人補正,該函於同年12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即調閱相關資料,且於同年月9日即調閱完成,然異議人將資料整理完畢並確認所需資料後發現缺漏調閱黃雲潭之戶籍謄本,異議人遂於同年月20日前往戶政機關補調,於調閱完成後欲將文件寄出時始發現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經整理後所得之繼承人與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檢附之繼承人皆相同,並無遺漏或錯誤情事,顯已盡積極補正之責。原處分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該資料,且未說明不補正之正當理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有失公允,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第3項規定自明。次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26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同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退條例第26條規定之退休金,既屬勞工之遺產,同條例第27至29條關於遺屬請領該退休金之規定,性質即屬繼承該項遺產之特別規定。其有別於民法繼承編規定者,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適用;未有特別規定部分,則仍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故勞退條例第27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之繼承人範圍及順位,應優先於民法第1138條規定而適用。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被繼承人黃駿煌於第三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遺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 (二)復查,異議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檢附之黃駿煌 繼承系統表,僅記載黃駿煌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之情形,亦僅提出黃駿煌兄弟姊妹之戶籍謄本,執行法院遂於113年11月28日發函命異議人於文到7日內,應予補正:應提出黃駿煌正確之繼承系統表(依勞退條例之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⑴配偶及子女⑵父母⑶祖父母⑷孫子女⑸兄弟姊妹)及其完整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繼承人為未成年人,應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提出遺產管理人等語,該函業於113年12月2日送達異議人,然異議人並未遵期補正,且直至執行法院於113年12月26日為原處分前,均未見異議人有何補正或具狀為任何說明,致執行法院無從確認異議人是否已以黃駿煌全體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且符合勞退條例第27條規定而無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又聲請經原處分駁回後,已不得再為補正。是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於法有違。至異議人雖稱其聲請時繼承人並無遺漏或錯誤等語,然此為異議人整理調閱後之資料所得結論,非執行法院依異議人聲請時所檢附之資料即可確認,異議人非於執行法院通知補正之時限前提出所需資料,自難認合法,且不得據此指摘原處分有何不當,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 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