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DV-114-執事聲-55-20250207-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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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5號 異 議 人 洪秀華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2124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為合法異議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又法院對外之意思表示,應以裁定或判決為之,而命補正乃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之終結訴訟先行程序,倘僅以庭銜發文通知方式為之,其內容又未曉示不依期限補正之法律效果,其外觀形式與一般行政公函無異,不能期待當事人知悉其起訴瑕疵及未予補正之嚴重性,即難認審判長已依上開規定但書為命補正之裁定;反之,如命補正之通知或函文,已曉示不依期限補正之法律效果,而原告仍逾期未補正,即得依上開規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1月15日 所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2490號裁定聲明異議,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0日以北院英112司執戊字第212490號函,命異議人於文到10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並曉示逾期未繳,則視為撤回異議之法律效果,有該通知可稽,該通知於113年11月29日寄存於警察機關,並於同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本人亦表示有收受該通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異議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附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