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V-114-執事聲-56-20250122-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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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6號 異 議 人 豐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忠鎰(即豐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顏清風(即豐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顏金標(即豐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顏富榮 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顏富榮間,本院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6 號請求交付公司報表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6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聲請異議人應交付如附表所示公司文件,供查閱、 抄錄或複製。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異議人雖依法聲明異議,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其聲明。  ㈡惟異議人已於113年5月29日依執行名義所載意旨履行並交付 公司表冊資料,因異議人之清算人並非公司解散前實際經營管理者,客觀上無從補正製作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則縱以間接方式,亦無從達成執行目的,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有所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 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所指不可代替行為,係指給付內容之行為不具代替性,債務人本身不為該行為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的,乃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自行履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如係命債務人提供帳冊供債權人閱覽,而非著重於解除債務人對於帳冊之占有,並將帳冊之現實支配移轉予債權人,則應依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執行   。  ㈡相對人執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命伊 提出系爭文件供相對人查閱、抄錄或複製,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命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逾期未履行,得處以怠金。異議人法定代理人收受該執行命令,而未依執行命令履行。經核閱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異議人應提出系爭文件供相對人查閱、抄錄或複製等行為,自屬強制執行法第128條所指之不可代替行為,亦堪認定。  ㈢經查系爭文件尚難認客觀上不存在,是以,本件非客觀上不   能履行,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 異議,於法應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於法應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   ,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1 96年至105年之現金流量表 2 91年至96年及98年至105年之股東名簿 3 91年、92年、95年、97年、98年、100年至105年之股東會議事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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