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DV-114-執事聲-58-20250211-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8號 異 議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莊洪宜芬、莊洸治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124286號裁定(即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428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後,於同年月2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原為相對人莊洪宜芬、莊洸治(下 合稱相對人)於82年間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簽立住宅貸款借據,並提供擔保品以借款新臺幣(下同)470萬元,因未按時繳款,新光人壽於88年間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拍賣擔保品,經該法院以88年度執字第961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並製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尚不足清償190萬0696元(系爭不足清償額),於上開強制執行期間,新光人壽同時向屏東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該法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1555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後新光人壽將其對相對人系爭不足清償額之債權轉讓,異議人輾轉受讓該債權且已合法通知相對人,自得依法向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前開債權已於屏東地院88年度執字第9617號強制執行事件繳納且受償執行費4萬1125元,嗣異議人再以不同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請求實現之債權同一,自無庸重複計徵執行費,異議人113年6月21日陳報狀已釋明並提出已繳納執行費用之釋明文件,遂提起本件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時,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 之2規定徵收執行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復按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依立法理由觀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再按債權人未繳納執行費,經執行法院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異議人執屏東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9100號債權憑證(由系 爭支付命令換發,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 (二)復查,異議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僅檢附系爭債權 憑證,其上記載「執行費用:新臺幣0元」,未有其他已繳執行費之紀錄或說明,執行法院遂以113年6月14日執行命令命異議人補正已繳執行費之證明或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28條之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關於強制執行法部分規定繳納執行費用。異議人收受該執行命令後,固提出住宅貸款借據、系爭分配表、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欲為釋明其係以不同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同一債權,且已繳納執行費等情,然觀諸異議人提出之住宅貸款借據、系爭分配表、系爭支付命令,其上所載金額並非完全相同,究否如異議人主張係同一債權,並非無疑;又縱為同一債權,異議人提出之系爭分配表並不完整,佐以系爭債權憑證係記載「執行費用:新臺幣0元」,兩者互核,尚難執該不完整之系爭分配表即得認定異議人已繳足執行費,異議人未遵期繳納執行費及補正,其聲請自不合法。是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於法有違。原處分亦敘明異議人宜向原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法院聲請更正執行費用或取得相關文件後,再聲請執行。 五、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 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