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DV-114-執事聲-6-20250107-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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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葉麗婷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代 理 人 吳玟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37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3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11月1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1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為 為伊之子曾祥澤,若本院執行處代為終止系爭保單,將影響曾祥澤之終身醫療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參以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5075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暨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該院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3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5月22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助公字第10374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元大人壽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嗣異議人於遠雄人壽公司及凱基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因無可供扣押之債權或未達扣押之標準,均未予以扣押,元大人壽公司於113年9月9日陳報扣得系爭保單。異議人就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為伊之子曾祥澤,若解約將 影響被保險人之後續醫療云云。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異議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異議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曾祥澤目前有何因疾病而須立即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並進而依系爭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再觀諸異議人除系爭保單外,另以曾祥澤為被保險人向凱基人壽公司投保「保誠新康寧終身醫療保險」、「保誠新康健終身防癌保險」、「保誠新康健終身防癌保險」3張醫療險保單等情(見執行卷第79頁),是曾祥澤除系爭保單之醫療險附約外,仍有其他3張醫療險保單可提供其相關醫療保障。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曾祥澤之醫療需求均已獲相當保障。是原裁定認定仍得就系爭保單予以解約換價,應堪符合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又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且系爭保單之壽險主約理賠金,係保障異議人或受益人將來之利益,顯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屬目前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系爭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系爭保單為不當。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 元大人壽永安終身壽險 (LABT019086) 葉麗婷 曾祥澤 243,6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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