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V-114-執事聲-72-20250213-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2號 異 議 人 楊坯如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819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81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5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住所,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是其兒子的擔保人,兒子已有被執行 薪資扣款,懇請不要執行終止保險契約。保單對異議人來說真的很重要,從小家境不是很好,以前打工剛好認識一位保險阿姨說要保個保險,因打工只有微薄的薪水,所以只能保最低的保單來保障,健保有的沒辦法全額支付,所以只能靠壽險來給付龐大的醫療、手術費用、看護費用支出,讓共同生活之親屬可以負擔。保險本質在於保障人民生活之安定,將來自身生活免於困頓,填補因死之殘廢造成損失。如遭受不幸之保險事故,所以保單對異議人而言很重要。保單真的只有醫療,終身險年老後可支付的費用,而不是儲蓄險。之前有被非自願離職,到現在都有在找工作,但都是兼職工作,打零工,因之前有被撞傷,腰椎骨拖到現在都還沒恢復,所以沒辦法站太久。為此謹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025號准許本票 強制執行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異議人所有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則於112年10月4日函囑託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819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2年10月20日對國泰人壽、富邦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富邦人壽於112年11月6日以聲明異議狀陳明異議人於富邦人壽處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於前揭執行命令送達時,並無任何金額可資扣押,且富邦人壽處並無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存在。國泰人壽則於112年12月18日以函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異議人就前揭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則以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對於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之強制執行聲請,並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查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執行債權之本金就已達80萬元(見司執助卷第13頁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再參酌異議人除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之外,異議人無財產與所得(年收入22,000元)甚低,即無其他可供清償執行債權之有價值資產,有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27、29頁)在卷可稽,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為執行,係得以實現相對人債權最有效之執行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又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16萬1,950元,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此等數額之債務,再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有附加醫療附約(見司執助卷第109頁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前開醫療性質之健康保險附約尚不因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醫療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相當之醫療保障。另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固然異議人具有理賠紀錄(見司執助卷第111頁),惟均係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醫療附約之理賠(見執事聲卷第39頁),而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相對人聲請於112年10月20日核發前揭扣押執行命令,通知國泰人壽扣押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及如附表所示保單解約金,確屬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為適當之執行方法,且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程度,堪予認定。 ㈢再查異議人僅強調「健保有的沒辦法全額支付,所以只能靠壽險來給付龐大的醫療、手術費用、看護費用支出,讓共同生活之親屬可以負擔。保險本質在於保障人民生活之安定,將來自身生活免於困頓,填補因死之殘廢造成損失。如遭受不幸之保險事故,所以保單對異議人而言很重要」等語,又同前所述,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固然異議人具有理賠紀錄,均係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醫療附約之理賠,可知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主約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目前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情。另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前開醫療性質之健康保險附約尚不因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已如前述,且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自身保障。而終止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對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最後,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保險給 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且經審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強制執行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並符合比例原則,無失公平情形,原裁定因而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112年10月26日保單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楊坯如 林昱嘉 醫療帳戶終身保險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2 楊坯如 林昱綸 醫療帳戶終身保險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3 楊坯如 楊坯如 鍾愛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61,950元 4 楊坯如 林昱嘉 達康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32,616元 5 楊坯如 林昱綸 達康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32,6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