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DV-114-執事聲-74-20250303-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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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4號 異 議 人 倪承光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2583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625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1月9日送達異議人之受僱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提呈90年度促字第37452號支付命 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3505號案參與分配給本院,分配表載異議人之債權未受償金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有無發還債權憑證正本已不記得。異議人找不到債權憑證原本,乃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補發債權憑證,另請債務人陳坤龍出具承認書送呈本院。異議人114年1月14日接獲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14.1.9函稱卷宗已銷毀,無從辦理補發。按債權憑證係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助字第3505號案發給異議人,債權憑證有效期限為15年,迄今未超過15年尚為有效,惟異議人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申請補發,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稱卷宗資料已銷毀,無能補發給異議人,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責無旁貸。縱無債權憑證,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案之分配表,亦得憑為曾有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異議人自100年迄今未再受償,有陳坤龍之承認書可證。有支付命令才有分配表,支付命令有執行名義,已另聲請補發支付命令並繳納補發訴訟文書費新臺幣100元。異議人前曾持支付命令參與90年度執字第12107號債權分配,該案曾發給異議人債權憑證,異議人將債權憑證呈送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參與分配。異議人已向90年度執字第12107號案聲請補發債權憑證,請給予時間,等接到補發支付命令或債權憑證正本,當即呈院(原支付命令影本已呈)。敬祈鑒核惠賜予撤銷原裁定另准予參與分配之裁定為感。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 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以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裁判正本;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同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有欠缺但可補正者,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執行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前持本院90年度促字第37452號支付命令影本為執行名義,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25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異議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時,僅有提出上開支付命令之影本,與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所不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9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光字第162583號函通知異議人於7日內提出上開執行名義正本,該補正函已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於異議人住所,惟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而本院90年度促字第37452號卷宗亦已銷毀,有本院檔案銷毀目錄附卷可查。因異議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程序部分核與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所不符,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函通知異議人於7日內補正,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則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參與分配聲明,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所提出之其他文件資料(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第103、109、111頁,一般執行參與分配卷宗第5、7、9、11、15、17頁,執事聲卷第21、23、25、27、29、31、33、35、37、39頁),經核均不能作為得聲明參與分配之法定執行名義證明文件,亦即仍不能認異議人已補正聲明參與分配應提出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異議人之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之參與分配聲明,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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