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DV-114-執事聲-75-20250206-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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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5號 異 議 人 吳美月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林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0200號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002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9月13日送達異議人住所,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現在孤苦伶仃,但很有誠意想清償此 債務,並就此次收到地院的民事裁定書提出疑問和請求,懇請將債務金額裁定降至最低,因日後生活消費逐漸提高,望能留點養老保命金,以備往後醫療需求,俾能基本生活所需。異議人名下沒有其他財產及所得,倘系爭執行命令有效,系爭壽險主約及相關保障均將喪失,異議人喪失領取還本生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之利益,對異議人損害甚大外,亦犧牲其受益人權益,核屬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規定,自非妥適。尤其甚者,異議人係00年00月00日生,業已高齡77,沒有配偶及子女,隻身一人獨自租屋居住,屬低收入戶,且罹患乳癌、肺癌及關節炎等多項疾病,健康情形不佳,日後尚需陸續接受相關治療,需要龐大醫療費用。是異議人名下僅有系爭保單,應屬異議人養老僅有之「老本」,若將系爭保單解約(本件系爭郵政保單主要屬於儲蓄險之性質,異議人在100年購買該系爭保單,114年12月期滿可以領款),依異議人資力及健康狀況,已無可能再以相同保險費,取得相同保險保障,足認系爭保單實有為異議人利益存在之需要,倘仍予以終止,對於異議人之權益損害過大。是以異議人經濟已達無法負荷之崩潰邊緣,此諸多辛酸無奈,不得不向本院陳述纂詳,讓事實真相呈現予本院資為裁判,懇請本院心存一念之仁,賜准撤銷系爭執行命令。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6123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02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15日對南山人壽、中華郵政核發扣押命令。中華郵政於113年5月23日函復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並予以扣押;南山人壽則於113年6月19日以民事異議狀陳明異議人於南山人壽現僅投保有無解約金之險種之健康保險。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對於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所為強制執行聲請,以及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10年、113年共2次對異議人財產執行均執行無結果(司執卷第16頁),且查異議人名下110年財產總額430元、所得11元,111年財產總額430元、所得2,542元,112年財產總額430元而無所得等情,有異議人110年度、111年度與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司執卷第102-112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財產與所得甚微,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執事聲卷第63頁試算表),異議人又無具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自109年至今未有申請保險理賠給付(見司執卷第98頁中華郵政函復內容),附表所示保單主契約不具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見司執卷第36頁記載),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尚有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之保單未被執行(見司執卷第38頁),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南山人壽之健康保險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而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 ㈢再查異議人主要陳稱「異議人現在孤苦伶仃,但很有誠意想 清償此債務,並就此次收到地院的民事裁定書提出疑問和請求,懇請將債務金額裁定降至最低,因日後生活消費逐漸提高,望能留點養老保命金,以備往後醫療需求,俾能基本生活所需」、「異議人名下沒有其他財產及所得,倘系爭執行命令有效,系爭壽險主約及相關保障均將喪失,異議人喪失領取還本生存保險金數十萬元之利益」、「異議人係00年00月00日生,業已高齡77,沒有配偶及子女,隻身一人獨自租屋居住,屬低收入戶,且罹患乳癌、肺癌及關節炎等多項疾病,健康情形不佳,日後尚需陸續接受相關治療,需要龐大醫療費用。是異議人名下僅有系爭保單,應屬異議人養老僅有之『老本』,若將系爭保單解約(本件系爭郵政保單主要屬於儲蓄險之性質,異議人在100年購買該系爭保單,114年12月期滿可以領款),依異議人資力及健康狀況,已無可能再以相同保險費,取得相同保險保障」等語,僅強調附表所示保單未來之給付與保障,自可知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目前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另附表所示保單不具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且異議人尚有南山人壽之健康保險未被執行,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南山人壽健康保險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已如前述,且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自身保障。而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對其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最後,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 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且經審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並符合比例原則,無失公平情形,原裁定因而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6年付費) 00000000 吳美月 吳美月 44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