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DV-114-執事聲-79-20250211-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9號 異 議 人 周致維 相 對 人 周珮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 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3654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6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73764號、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 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由,予以駁回。查原法院於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該裁定未經公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補繳不足之第二審裁判費,有送達證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抗告人於原裁定對其生效前已補繳裁判費,其補正自屬有效。原法院遽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異議人之代理人於114年1月6日上午即已 致電詢問本案書記官,經書記官告知特別代理人費用必須由 異議人自行繳納,代理人隨即表示會請異議人繳納,異議人亦於同日完成繳款,是異議人在原裁定駁回聲請前已完成補正行為,原裁定仍以異議人未預納特別代理人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元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非適法。爰具狀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查異議人持本院109年度家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家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判決主文第二項為: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給付被繼承人周守閩之全體繼承人15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為行使公同共有之債權,惟未得另一共有人周志善之同意,即聲請對相對人周珮瑛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8日發函命異議人補正提供已得其他共有人(周志善)同意行使請求公同共有債權之證明文件,異議人始陳報共有人周志善為重度身心障礙者,聲請本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執行程序進行。嗣經本院調查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僅有吳茂榕律師願擔任本案之特別代理人,並陳報報酬為6萬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12月20日發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預納代理人報酬,異議人則於同年月31日陳報稱前已經法院裁定執行救助(113年度司執救字第13號裁定),此次之代理人報酬應為執行救助之範圍,而未預納執行必要費用。因執行救助範圍僅及於本法規定應繳納之「執行費」,不及於執行程序中之其他執行必要費用,異議人未預納代理人報酬致無人可代理共有人周至善,處理本件執行案件之進行。本院民事執行處認異議人未得其他共有人周至善之同意,即對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於法不合均予駁回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3764號、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8號卷宗查核屬實。 四、按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執行命令命當事人補正期間應非不變期 間,當事人依執行命令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所定期間,但於法院民事執行處尚未認其聲請執行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民事執行處應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由,予以駁回。復查,異議人持本院109年度家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判決主文第二項為: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給付被繼承人周守閩之全體繼承人15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為行使公同共有之債權,惟異議人未得另一共有人周志善之同意,即聲請對相對人周珮瑛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8日發函命異議人補正提供已得其他共有人(周志善)同意行使請求公同共有債權之證明文件,異議人始陳報共有人周志善為重度身心障礙者,聲請本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執行程序進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僅有吳茂榕律師願擔任本案之特別代理人,並陳報報酬為6萬元。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同年12月20日發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預納代理人報酬,該補正命令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異議人代理人,異議人則於114年1月6日完成補正預納代理人報酬,有本院收據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8號卷第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則以原裁定於114年1月6日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即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在認異議人聲請執行行為為不合法以原裁定予以駁回前是否審酌異議人業已補正預納代理人報酬遽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撤銷),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