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DV-114-執事聲-8-20250314-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 840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84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1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26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經營智慧財產權在國內、國外、國 際市場促銷成果呈現後,已無生存經濟財產自由權自主權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出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未經提出前項證明文件者,應認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有欠缺。又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本院依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095號裁定對 相對人經濟部為強制執行,未據提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適法執行名義及繳納執行費,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發函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執行名義正本及繳納執行費,該函文已於同年11月1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