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DV-114-執事聲-80-20250211-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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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0號 異 議 人 魯曼君 相 對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禇丹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065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6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0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法庭裁定:執行法 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儥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3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其內容完全未提到債權人可扣押健康險…等。由上得知,最高法院108年裁定債務人清償儥務之定義,僅包含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並未包括被保險人之健康險、醫療險等,因而異議人認為本案健康險依最高法院之裁定,應該不在其扣押範圍內。否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何對健康險不予查扣?  ㈡本案債權人並未依强制執行法第10條:聲請延緩強制執行3個 月,因此本案依程序法應於113年7月18日最後收到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查無所得之回函後,即應依債務人並無所得而結案。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自113年7月18日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回函予本 院民事執行處,本院民事執行處卻拖遲至9月3日方向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提出如認旨揭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逾期本院得依第3人之聲請(遠雄人壽及南山人壽均已提出撤銷前發之執行命令。但匯興資產有限公司並未於10日內提起訴訟,則應依113年5月29日遠雄人壽或113年6月24日南山人壽所提出之附件撤銷執行命令,而非繼續執行命令。  ㈣司法事務官身為公務人員,理應尊重異議人及家屬之個資, 不應將異議人及家屬之資產明細於裁定書公佈的如此清楚。女兒雖有買自住之房產,但仍舊要繳貸款。尤其最近被裁員,已好幾個月未領薪資,還耍撫養長期住院之父母親及哺育3子女,開銷非常大,並不像司法事務官所想像。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為換價之執行;所稱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應保障其具有用於維持基本生活之自由處分權限(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又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1940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動產等財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19日函囑託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06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21日對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核發扣押命令。國泰人壽於113年7月18日函復國泰人壽現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但無可供扣押之債權;南山人壽於113年6月21日以聲明異議狀陳明異議人於南山人壽現無任何有效保單。遠雄人壽則於113年5月31日以聲明異議狀陳報遠雄人壽現無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另於113年10月22日陳報異議人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契約係被保險人,非要保人,並無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領取保單解約金之權利,而就附約(遠雄人壽安心醫療保險附約RSI)有得請領之保險醫療給付138,113元;並於113年12月12日陳報更正已依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得請領醫療保險給付應為9萬元,異議人尚得請領之醫療保險給付4萬8,000元部分係執行命令送達後才發生之保險事故,非扣押效力所及。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名下有3筆投資財產、2筆營利所得,有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限制閱覽卷宗)。且異議人自113年5月起每月得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7,176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25日函復內容可憑(見司執助卷第141頁)。再者,異議人配偶戴欽賢全年薪資所得共41萬7,000元;異議人之女范瑋寒所有財產包含數筆房屋、數筆土地、車輛、多筆投資總價值高達1,245萬5,351元,全年所得包含營利所得、薪資所得與其他所得高達406萬4,552元,有異議人配偶戴欽賢、異議人之女范瑋寒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宗)。異議人更自承其「不夠之住院健保費用及一般花費平時都是由女兒代為繳納」等語(見司執助卷第211頁),是應認異議人並非毫無收入以支應生活,異議人扶養義務人(配偶、女兒)亦具有相當之所得及資力可提供異議人生活保障。異議人既未提出扶養義務人(配偶、女兒)未能履行扶養義務(生活保持義務)之證明,應認異議人日後尚能請求扶養義務人(配偶、女兒)給付必要之生活費用(含醫療費用)。況異議人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及社會安全網絡(各縣市已布建社會福利服務中心提供整合社會救助與福利服務,包含經濟扶助、福利補助扶助、急難救助、實物提供等措施)可供仰賴,自足以保障日後之基本醫療及生活需求。異議人既未舉證目前有何須仰賴經扣押之醫療保險給付9萬元以支應生活或醫療費用,自難認經扣押之醫療保險給付9萬元係為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縱本院依法執行,雖使異議人無從領取經扣押之醫療保險給付9萬元,然異議人有一定之收入,且其法定扶養義務人亦有相當之資力,依一般社會通念,異議人不致於因該醫療保險給付9萬元之執行,使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陷入困窘,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此外,異議人所提出之前開異議事由,均無從認定經扣押之醫療保險給付9萬元為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自無從據以限制或禁止相對人即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是異議人所述異議事由,與系爭醫療保險給付是否依法不得執行無關,揆諸前揭說明,並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應認為執行系爭醫療保險給付9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經扣押之醫 療保險給付9萬元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其系爭醫療保險給付9萬元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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