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DV-114-執事聲-81-20250210-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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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1號 異 議 人 廖王桂美 廖振輝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廖鈺宸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029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0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而原裁定係於同年12月25日送達異議人代理人住所(異議人並與其代理人為同一住所),有送達證書可稽,經加計在途期間4日,本件異議期間末日為114年1月8日。惟異議人遲至同年1月9日始具狀提出異議,有民事異議狀上本院之收文戳在卷可參,顯已逾10日之異議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逾期提出異議,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