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V-114-執事聲-85-20250213-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5號 異 議 人 李金原 羅彗如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3191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531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1月8日送達異議人住所,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扣押異議人李金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為新臺幣(下同)545,188元(53,918+98,822+392, 448);異議人羅彗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62,140元,異議人2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607,328元(545,188+62,140元),而李金原之不動產價值為13,345,171元,促供債權求償,債權人之查扣異議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與不動產之價值,不符比例原則;兹異議人聲明,李金原願意過戶移轉不動產與債權人,換取債權人撤銷人壽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懇請本院准許之,以保障異議人之保險契約。爰裁定復謂異議議人有全民健康保險提供國人發生疾病等之保險給付云云,可能誤會人壽保險契約之性質,與全民健康保險之性質不同;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費用,保險人尚需有掛號費、醫療費用等自付額,並非全部為保險免費。又異議人於接獲本院扣押命令及核發換價命令時,異議人2人均在外地打零工維生,是家人代收,疏未通知異議人所致。異議人兹願意以李金原名下之不動產移轉過戶與債權人,而保全人壽保險契約,讓債權人可以足額取得債權,以保障異議人之人壽保險。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 第8516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李金原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以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呂彗如於國泰人壽、富邦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319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19日對國泰人壽、富邦人壽、全球人壽、新光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國泰人壽於113年8月19日函復本院有以異議人李金原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存在、有以異議人羅彗如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存在;富邦人壽於113年4月3日陳報異議人李金原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存在,另異議人羅彗如於富邦人壽處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於執行命令送達時,並無任何金額可資扣押,且如終止契約,預估之單筆解約金額不超過3萬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新光人壽於113年4月24日提出民事異議狀陳報異議人羅彗如於新光人壽現有保單,有已得請領之保險金,惟未達扣押標準故無從扣押。全球人壽則於113年11月12日提出聲明異議狀陳報異議人羅彗如於全球人壽現有保單,有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終止之解約金,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含投資型保單之帳戶價值)及預估解約金,惟未達扣押之標準無庸扣押。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李金原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18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則於113年8月19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27日核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終止附表1-4所示保單,異議人等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異議人等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與支付轉給執行命令均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等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與併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99年、105年、106年、108年、111年、112年共6次對異議人等財產執行均未受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187號併案執行卷宗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4年、105年、106年、109年、112年、113年共7次對異議人李金原財產執行均未受償,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187號卷第7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固然異議人李金原名下有9筆土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2-178頁、第184-188頁、第216頁111年、112年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而前開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共有7次紀錄「執行結果:經特別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17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187號卷第15、17頁),顯見上開異議人李金原名下財產(應係包括土地)並無價值,再除異議人李金原前開土地外,異議人李金原與羅彗如財產、所得甚微(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2-208頁111年、112年異議人李金原與羅彗如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結果),則應認異議人李金原與羅彗如尚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等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異議人稱李金原願意過戶移轉不動產與債權人,換取債權人撤銷人壽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異議人兹願意以李金原名下之不動產移轉過戶與債權人,而保全人壽保險契約,讓債權人可以足額取得債權,以保障異議人之人壽保險云云,顯不足採。復衡以異議人等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與其他資料證明其目前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李金原就其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有附加新傷特死殘附約、新傷特住院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7頁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異議人李金原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前開傷害險、醫療險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異議人李金原亦有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李金原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異議人李金原提供基本醫療保障;以及異議人羅彗如尚有前開富邦人壽、新光人壽、全球人壽未被執行之保單,難認終止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等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等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等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等所有之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編號1-4 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李金原 李金原 21世紀終身壽險 (0000000000) 53,918元 2 李金原 李金原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98,822元 3 羅彗如 羅彗如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62,410元 4 李金原 李金原 富邦重大疾病終身壽險312型 (Z000000000-00) 392,448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