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V-114-執事聲-86-20250213-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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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6號 異 議 人 賴艾蓮 相 對 人 張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843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843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2月27日送達異議人送達代收人,異議人於114年1月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主張之異議理由詳如執事聲卷第13-21頁所載,並總 結「綜上所述,殊顯鈞院北院英113司執智字第238434號執行命令說明:債權人張美華聲請對旨揭債權是否真實?為此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於該支付命令,向貴院提出異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86條「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就請求之一部提出異議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付與已於合法時期提出異議之證明書」,並予以原處分或程序撤銷之為禱。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 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若當事人間關於實體上爭執,則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第34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民 事判決及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8434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異議人就執行命令與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嗣經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續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五、復查,異議人針對原裁定之異議理由(詳如執事聲卷第13-2 1頁所載),經核並無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亦未具體指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所核發之執行命令與執行程序有何違法侵害異議人利益之情事,僅提出「質疑」,且異議人另主張異議理由,亦主要爭執相對人之執行債權之存在,核屬執行名義債權請求權存否之實體法律關係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異議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換言之,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所核發之執行命令與執行程序有何違法侵害異議人利益之情事,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