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V-114-執事聲-88-20250217-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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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8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王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12308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2123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月22日送達異議人送達代收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再本件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今井貴志,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執事聲卷第34頁),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均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查本案債務人即相對人現任職於全球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每月有薪津及獎金等收入,並經本院辰股102年度司執字第63676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移轉薪資命令在案,業已依法酌留基本生活所需收入。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查相對人雖稱理賠金為心導管冠狀動脈整型術之醫療理賠金,屬其與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然相對人亦未提出相關之醫療收據證明相對人確實支出相當之金額,即認異議人執行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兩者非相當,實屬衡量未周全,又考量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且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寬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自不得僅為使相對人可獲較佳之醫療保障,即認系爭理賠金屬為不得執行之。末查本件僅係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處可得領取之醫療保險金,非將其保險契約解約,相對人之醫療保障仍存在,為此呈請本院准予將扣得之醫療理賠金核發收取命令,以維顧債權人財產權。 三、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8752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相對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予以解除並就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解約金)債權、以及就相對人於全球人壽為受益人之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23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債權人即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738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4月8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月10日以北院英112司執辰字第212308號執行命令對全球人壽核發保險契約債權扣押命令,全球人壽於113年1月31日函復本院債務人即相對人為全球人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除扣押醫療保險金(事故日期112年11月2日)176,686元外,於執行範圍內目前無其他條件成就或屆期之金錢債權可供扣押。相對人就扣押命令具狀提出異議,稱所扣押係相對人此次心導管手術賠付之醫療保險給付,為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等語。債權人台新銀行嗣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則認相對人僅為全球人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且本件經扣押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係相對人接受心導管冠狀動脈整型術治療,併植入支架所生,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華人壽保險單為憑。基此可認本件經扣押之醫療保險金176,686元為相對人現時生活所必需,若逕予執行,執行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兩者顯非相當,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而於114年1月16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2308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於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與113年度司執字第77382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 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業已載明執行標的為「債務人於第三人之保險契約,於條件或期限成就時,第三人應給付予債務人之年金、生存保險金、解約金(含保單帳戶內價值贖回)、保單失效後應返還責任準備金與其他投資效益(不含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之殘廢、醫療、失能保險金;罹患重大疾病之保險金;罹患癌症之各項保險金)」(見司執字第77382號卷第7頁)。而本件全球人壽於113年1月31日函復本院內容:債務人即相對人為全球人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除扣押醫療保險金(事故日期112年11月2日)176,686元外,於執行範圍內目前無其他條件成就或屆期之金錢債權可供扣押等情(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9、50頁)。又依相對人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華人壽保險單(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5、107頁),可見本件經扣押之相對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176,686元係相對人於112年11月2日住院接受心導管冠狀動脈整型術治療、併植入支架所生之醫療保險給付;以及參諸全球人壽113年11月5日函復本院相對人本件醫療保險金之保險契約與請求權人之依據(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9、161頁),相對人之本件經扣押醫療保險金應屬住院醫療保險金與罹患重大疾病(心臟冠狀動脈疾病)保險金,顯然不包含於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保險契約給付金錢債權之範圍。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於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