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DV-114-執事聲-89-20250218-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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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9號 異 議 人 高再萬 相 對 人 陳朱月雲 陳麗緹 陳春長 上列當事人間謙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1686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8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116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執行名義係命 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查本件債權人即異議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61號判決,請求債務人即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2樓,面積: 146.06平方公尺)、B部分(即1樓前段,面積:65.31平方公尺)、D部分(即1樓遮雨棚,面積:14.01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異議人。可見此部分係對物之執行,執行名義包含「騰空遷讓」及「返還」系爭房屋予異議人。故相對人陳朱月雲、陳麗緹、陳春長應騰空屋內物品、人員搬離該處,執行處並應解除其等占有,使歸異議人占有,而按「占有」係對於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干涉,而具有一定法律效力之社會事實,其成立須對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即謂 「按所謂占有,以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為要件」。從而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使歸債權人占有」應使債權人取得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力,得為支配排除他人干涉。是以執行處應命債務人清空物品及人員遷出搬離,且應辦理房屋之點交,解除債務人占有而使歸異議人占有。惟查,本件司法事務官僅曾於113年8月8日現場履勘,履勘當日債務人均尚未騰空屋內物品,且本件執行標的為系爭房屋,詎履勘當日司法事務官完全未進入屋內調查確認現況,更遑未辦理點交程序而未命提出鑰匙或使異議人更換門鎖取得門禁鑰匙,以對系爭房屋取得事實上之管領力,顯然怠未調查釐清系爭房屋現況並以強制力實現執行名義所載之「騰空遷讓」及「返還」系爭房屋,與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不符,難認適法,更難認已完成強制執行。第三人陳春生即債務人陳春長之哥哥,雖迴護而謊稱陳春長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云云,原裁定以該片面之詞遽認陳春長並未占用房屋。然此顯與本件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1ll年度上易字第1361號判決載明「被上訴人(包括陳春長)自111年1月17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判決命陳春長返還系爭房屋之確定事實不符,顯有擅作違反執行名義認定事實之違法。且依據債務人113.10.8民事陳報狀所載,系爭房屋二樓係陳朱月雲與陳春長在使用,原裁定竟猶謂陳春長未居住占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觀所陳報照片顯示,債務人陳春長二樓房間尚有鏡面、書架、窗簾、電視等物品放置,並未清空,原裁定卻逕予駁回執行聲請,自屬違誤。另外陳朱月雲、陳麗緹雖113年10月8日具狀陳報搬遷及搬家公司貨車搬離物品之照片,然依所陳報之二樓照片,陳朱月雲房間尚有床舖等物品放置屋內,並未清空;一樓含雨遮棚有債務人陳麗緹所堆放之大量物品,並未清空。原裁定卻謂朱月雲、陳麗緹已陳報搬遷及搬家公司貨車搬離物品,無執行之必要,顯與事實不符。至於陳春生雖於113年12月17日具狀謂債務人陳朱月雲等人均已搬離,所存留物品均為其與配偶所有云云,然此僅係其一人片面之詞,113年8月8日現場履勘當日根本未進入屋內,且當日債務人自承尚未搬遷,嗣後卻未再現場履勘入屋調查及確認債務人是否物品均已搬遷、人員是否均巳遷離,即遽爾認定無執行之必要云云自有未洽。況查,債務人陳朱月雲及陳麗緹目前均仍持續居住占用在系爭房屋內,根本未搬遷離,有114年1月14日之現場照片足證,亦業據居住於隔壁之異議人大哥證實此事,益見債務人陳朱月雲等人至今持續占用系爭房屋,並未搬離。迺原裁定竟未入屋調查確認率爾駁回聲請,殊有違誤。此外司法事務官不僅未入屋確認屋內騰空、人員遷出情況,更毫無執行「返還房屋」之點交,異議人至今無法取得房屋之占用,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形同廢紙,債權人之權益遭踐踏及漠視,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關於第三人陳春生部分,依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及陳春生之證詞、陳春長所述,系爭房屋係由債務人陳朱月雲、陳麗緹及陳春長所居住占用,並非陳春生,本件司法事務官卻違反執行名義之內容,擅自為不同認定,據以駁回聲請,殊屬違法。退步言,縱認陳春生有占用系爭房屋(假設語),應為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應一併遷讓執行。退萬步言,縱認陳春生非占有輔助人(假設語),亦應係為債務人占有之人或執行債務人之繼受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執行名義效力及於之。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執行聲請,顯有諸多違誤,應予廢棄。 三、經查:  ㈠異議人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5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易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2樓,面積:146.06平方公尺)、B部分(即1樓前段,面積:65.31平方公尺)、D部分(即1樓遮雨棚,面積:14.0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異議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1686號強制執行事件(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於113年8月8日至系爭房屋履勘時,第三人陳春生陳稱其於83年之前即已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且到目前均居住於此,又系爭房屋大門鑰匙為第三人陳春生所有,相對人陳春長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嗣後相對人陳朱月雲、陳麗緹於113年10月8日具狀陳報搬遷及搬家公司貨車載運物品離開之照片,而第三人陳春生則於113年12月17日具狀表示相對人陳朱月雲、陳麗緹、陳春長均已搬離,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為第三人陳春生及其配偶與先父之物等語。是以相對人陳朱月雲、陳麗緹、陳春長已自系爭房屋搬離,即無再對渠等為強制執行之必要。而參以第三人陳春生於臺灣高等法院1ll年度上易字第1361號遷讓房屋事件112年6月2日之勘驗程序中表示系爭房屋他都有在使用之語,並佐以其於本院執行程序履勘期日之陳述,應可認第三人陳春生係於系爭執行名義即請求遷讓房屋訴訟繫屬(110年4月29日)前即自主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據此應認第三人陳春生非系爭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人,而異議人並未對第三人陳春生另行取得命其遷讓系爭房屋之執行名義,尚難逕對第三人陳春生為強制執行等情,而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及第三人陳春生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業據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㈡惟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 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61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認定「查,系爭契約關於兩造(異議人高再萬與相對人陳朱月雲、陳麗緹、陳春長)交易系爭房地產權之性質為買賣,被上訴人(相對人陳朱月雲、陳麗緹、陳春長)於出售該房地前已完成分別共有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相關登記,並於出售時約定被上訴人(相對人陳朱月雲、陳麗緹、陳春長)於簽約日起2年內得無償使用、2年後改以每月租金1萬元之不定期租賃方式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不含陳春生占用部分)等情,均業如前述,堪認上訴人(異議人高再萬)已向被上訴人(相對人陳朱月雲、陳麗緹、陳春長)買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3/4),並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受讓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異議人高再萬)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並已合法終止兩造(異議人高再萬與相對人陳朱月雲、陳麗緹、陳春長)間租賃契約,已如前述,則終止後,被上訴人(相對人陳朱月雲、陳麗緹、陳春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占用部分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為無權占有,上訴人(異議人高再萬)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相對人陳朱月雲、陳麗緹、陳春長)騰空遷讓返還該屋占用部分予上訴人(異議人高再萬)及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系爭房屋於107年間,經共有人即被上訴人(相對人陳朱月雲、陳麗緹、陳春長)及陳春生約定2樓由陳朱月雲及陳春長使用、1樓前段、在車庫旁由陳麗緹使用、1樓後段由陳春生使用等情,業經證人陳春生於原審結證明確,核與陳春長於本院履勘時陳稱:遮雨棚內即D部分是陳麗緹在使用,2樓即A部分我使用一間,1樓即B部分陳麗緹使用,B部分要到A部分也都會經過,平常我也都會用到等語,以及系爭契約約定租賃之標的範圍不含系爭房屋1樓陳春生現住約1/2等語大致相符,足認系爭房屋之共有人間已有上開分管契約之約定,且為上訴人(異議人高再萬)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時所知悉並受該約定之拘束。上訴人(異議人高再萬)依該分管契約之約定,本得單獨使用、收益被上訴人(相對人陳朱月雲、陳麗緹、陳春長)原分管之系爭房屋占用部分」等事實,顯然相對人在其與異議人訴訟期間,相對人與第三人陳春生係依原來分管契約之約定占用系爭房屋,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8日至系爭房屋履勘時系爭房屋內尚有物品,司法事務官並在相對人都在現場時諭知「本件定期點交,現場遺留陳朱月雲、陳春長、陳麗緹之物品均以廢棄物處理」等語(見司執卷第147、149頁履勘筆錄),異議人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聲請向相對人強制執行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異議人,核屬有據。再者,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8日至系爭房屋履勘時,第三人陳春生陳稱目前居住於此(見司執卷第147頁履勘筆錄),復根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確定判決理由,顯然第三人陳春生占用系爭房屋應係前揭訴訟繫屬後所發生,即應為相對人之繼受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確定判決應對第三人陳春生亦有效力,異議人仍得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聲請向第三人陳春生強制執行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異議人。況且,本件異議人尚未聲請對第三人陳春生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及第三人陳春生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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