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DV-114-執事聲-9-20250103-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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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洪惠娟 相 對 人 李克枝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113年度 司執字第4189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二、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113 年度司執字第418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9月6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之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83頁),原裁定於113年9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不變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6日,異議人聲明異議期間已於113年10月2日屆滿,異議人遲至113年11月18日始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已逾聲明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