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V-114-執事聲-90-20250217-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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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0號 異 議 人 蔡相全即蔡建義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8961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689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異議人住所,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信 用報告,可見債權人取得新臺幣(下同)138,000元之債權,惟本件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ACFE675640)解約金預估為444,700元,懇請向債權人要求提出債權證明以確認解約金全數金額為債權人之債權範圍内可得。再每個人邁入中老年皆有就醫治療需求,更遑論罹患癌症比率如此高之現況,治療用藥也非健保能完全給付,如異議人僅存之保單被解約,失去唯一治療緊急準備金,將使異議人遭生命威脅窘境,因此才有此保單存在之需求。又保單存在也是為照顧如若異議人往生後,家庭倘失去經濟來源,能留下一筆撫恤金來照顧眷屬及父母,異議人並無勞保保障,若唯一保單也被解約,豈不連安葬費都不保。異議人近2年沒有申請理賠,緣因保單已遭扣押,而保險公司告知異議人債權人已禁止該保險公司對於異議人的理賠,故異議人認為即便申請也無濟於事,更使得異議人一度生活窘迫,捉襟見肘,就此非如原裁定所載無存在必要。保險之意義本就在於分攤風險,惟風險之存在尚難預測,異議人僅就此份人壽保單可保障自己不成為家庭負擔,但即使申請後除保險公司不得理賠外,即使理賠,理賠金也將入債權人之手,此不符合要保人當初繳納保險費之初衷也不符合保險之意義。債權人取得債權同時也無形讓債務人提升未來不可期風險,尚難謂合乎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且就人權保障之角度也不合乎最基本生存權的保障,故望慎酌考量。關於保單解約,所酌留予異議人之金額不合乎公平合理原則。異議人目前非一人獨居,目前每日打臨時工賺取家庭必須費用,家中仍有老幼需要撫養。父母年事已高,妻子需要幫忙照顧年邁父母無法外出打工,子女雖已成年但仍在就學階段,亦無法增加家庭工作收入,故請求就生活必須費用之計算需考量整個家庭之必要費用,就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核算,異議人需撫養5人,即每人依前述計算5人合計共93,090元,故一整個家庭所需之3個月必要生活費應爲335, 124元,非原裁定所寫55,854元,如此僅剩109,576元,但卻要解約將來1,000,000保障之保單,對支付保費所求的保險保障實屬不公平,就保險公司如此龐大事業體而言,如此將順帶減少了將來支付的義務,如又加上貨幣貶值,20年來所支付的保費遠遠超過目前一百萬的價值,一百萬對保險公司的資產而言比例上如同1顆沙子一般,但對異議人背負全家老小的撫養重擔而言,卻是整個世界,如此懸殊的不平等比例以及不平等的權利義務,望審酌能否不要對此保單進行強制解約。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0809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896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10日對富邦人壽、新光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新光人壽於113年5月9日以民事異議狀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富邦人壽於113年4月18日以聲明異議狀陳明富邦人壽處並無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險契約存在。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參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以異議人住所地即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核算,異議人3個月生活必需數額為55,854元,認於55,854元部分為不得執行之標的,而以原裁定駁回關於相對人就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保單現存在之價值準備金債權於55,854元部分強制執行聲請,並駁回異議人就本件扣押執行附表所示保單執行程序其餘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12年2次執行均未對異議人執行受償任何金額(見司執卷第11頁),且查異議人名下無財產與所得,有異議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司執卷第39、41、63、65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司執卷第73頁債權計算書),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已係僅存得以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自有其必要性。再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預估解約金達44萬4,700元,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此等數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之情況。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  ㈢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 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且附表所示保單無年金保單及繼續性給付(見司執卷第53頁投保簡表記載),新光人壽113年12月12日函暨就附表所示保單提供之法院執行命令查詢彙總表亦記載附表所示保單無理賠紀錄(見司執卷第75、78頁),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所示保單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附約(包括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安心住院保險附約、綜合保障、豁免保險費附約等附約,見司執卷第46頁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所示保單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所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另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對其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最後,司法院於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而異議人係住在臺南市,且查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係為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額,是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5,854元(計算式:1萬8,618元×3月=5萬5,854元)。綜上所述,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且原裁定參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內容,就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將現存在之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清償債權時保留予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5萬5,854元,駁回關於相對人就異議人對附表所示保單之現存在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於55,854元部分強制執行聲請,暨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其餘聲明異議,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並符合比例原則,無失公平情形,應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3年4月12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新臺幣)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ACFE675640 蔡建義 蔡建義 444,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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