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DV-114-執事聲-95-20250219-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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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5號 異 議 人 詹哲嘉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0149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301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保單原設立為家庭長期保障用途, 解約金因債權人申請而產生,屬家庭緊急儲備金,並非主動動用。異議人(被保險人)和哥哥的壽險保單合併後保額不族新臺幣(下同)100萬,況且單筆解約金均未超過10萬元,符合相關法律的保障標準。異議人母親罹患癌症,需長期治療,家庭經濟收入有限,屬中低收入戶,目前僅能維持基本生活支出。解約金並非日常收入,而是因保單解約後才臨時產生的金額,其扣押將嚴重影響家庭的長期保障功能與應對突發風險的能力。本案中解約金作為異議人家庭的基本生活保障,應屬於維持生活所必需的資金,扣押不符法律規範。根據法律,每人可保留三個月最低生活費,異議人與哥哥的解約金金額分別為37,391元與34,083元,均低於該標準,應屬於不可扣押的範圍。本案所涉及的並非尚未到期的保險金請求權,而是已經可以動用的保單解約金,這筆金額不僅具有即時可用性,且已經被用作家庭的緊急儲備金,用於應對突發的醫療與生活支出,對家庭的基本生活保障起到關鍵作用。若扣押附表所示保單金額,將使母親無法支付治療費用及應對突發情況的困境,家庭無法應對生活危機,違背比例原則與人道精神。若扣押不可避免,懇請先計算並保留每人三個月最低生活費為家庭的醫療緊急儲備金,以確保家庭能應對醫療緊急支出基本生活需求,剩餘部分作為可扣押金額。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060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羅美芳(下稱債務人)於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014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與債務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9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11月8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8日對臺銀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臺銀人壽於113年5月17日函覆本院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存在,並予以扣押。異議人為債務人之子,主張其為附表所示保單被保險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債 務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債務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債務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11年、113年共3次執行均未對債務人執行受償任何金額(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5頁),且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與所得,有債務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7、53頁)在卷可稽,可知債務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司執91941號卷第7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債務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債務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已係僅存得以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所示2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自有其必要性。再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債務人亦得同時消滅此等數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之情況。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下債務人與其他被保險人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債務人與其他被保險人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 ㈢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債務人與被保險人就附表所示保 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債務人與被保險人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且附表所示保單均無繼續性給付(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16頁記載),異議人亦陳稱上開「解約金並非日常收入,而是因保單解約後才臨時產生的金額,其扣押將嚴重影響家庭的長期保障功能與應對突發風險的能力」、「本案所涉及的並非尚未到期的保險金請求權,而是已經可以動用的保單解約金,這筆金額不僅具有即時可用性,且已經被用作家庭的緊急儲備金,用於應對突發的醫療與生活支出,對家庭的基本生活保障起到關鍵作用」等語以及曾陳稱「現在若又要將我們繳了20多年的保險強制解約,會沒有任何醫療保障」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頁),可知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目前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債務人就其附表所示保單均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17頁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所示保單之健康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所示保單之健康保險附約可供維持債務人或其他被保險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見司執第91941號卷第9、1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記載債務人亦為臺銀人壽部分保單之被保險人),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債務人或被保險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另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債務人與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債務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對債務人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對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債務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債務人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羅美芳 萬壽終身壽險 (0000000000) 37,391元 2 羅美芳 萬壽終身壽險 (0000000000) 34,0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