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DV-114-執事聲-96-20250218-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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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6號 異 議 人 何培林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黃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908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69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異議人住所,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對異議人之遠雄人壽 保險契約(保單號:0000000000)之裁定,異議人對其解約金有異議。裁定書內提及依司法院所頒佈之人壽保險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僅將終止於主約部分,附約不受影響,而裁定書內所提及之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464,742元,此解約金額為0000000000保單之主約00(LBK-10)+附約03(RAD-06)的解約金,然遠雄人壽保單0000000000號之主約解約金為81,230元,故請再確認遠雄人壽保單0000000000號主約之解約金額。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87年度執(玄)字第1398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90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26日對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臺銀人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遠雄人壽)就異議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執行命令。臺銀人壽於113年4月3日函覆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存在(司執卷第201、203頁);遠雄人壽於113年5月3日以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存在(司執卷第253、254頁),並均予以扣押。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嗣經相對人撤回就異議人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而撤銷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並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4所示遠雄人壽保單有附加健康保險(醫 療險)、傷害保險之附約,包括「遠雄人壽癌症終身保險附約」、「遠雄人壽傷害保險附約」、「遠雄人壽長青保險附約(D型)」(見司執卷第254頁保單詳細資料記載、執事聲卷第21頁保單基本資料記載),依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號1、2、4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或其他被保險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況且異議人尚有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未被執行,難認終止附表編號1、2、4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或其他被保險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4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尚無違誤。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何培林 何英傑 鴻福還本終身壽險 (0000000000) 820,274元 2 何培林 何靜芬 鴻福還本終身壽險 (0000000000) 805,480元 3 何培林 何英傑 鴻安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74,549元 4 何培林 何培林 遠雄人壽八八萬歲保本壽險-10年期 (0000000000) 464,7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