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DV-114-執事聲-97-20250219-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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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7號 異 議 人 周榮川 相 對 人 周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4694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3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346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1月8日送達異議人陳報之送達處所,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因債權人二哥周榮川(新借款擔保人) 與債務人五妹周秀玉(新借款人)協商,願向大哥周繼輝(出借人)借款新臺幣(系同)776,013元,改為提存6張保單價值準備金供【擔保債權】,給予法院調卷公平分配給二位債權人,請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得強制執行6張保單解約損及債務人周秀玉保險契約其中單一張保單身故保額7,321,940元超大權益,若因民事執行處堅持依強制執行,恐損及在債務人周秀玉權益。本案債務人周秀玉(新借款人),今有二家申請強制執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榮川),為確保6張保單持續有效,願向大哥周繼輝(出借人)商借保單價值準備金原始總額776,013元,委由債權人二哥周榮川(借款擔保人)出面提存法院,後續由法院執行處按二位債權人債務比例分配。債務人周秀玉因目前有二家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周榮川:案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34694號、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案號113年度司執字第48282號),不能先行還款任一家債權人,請求任一債權人單獨撤案強制執行,恐損及另一方債權人。二哥周榮川(借款擔保人)為確保債務人五妹周秀玉最新向大哥周繼輝(出借人)新借款776,013元,同意移轉6家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作為新借款債權擔保,但擔心有第3~7家債權人後續再強制執行此6張保單損及大哥周繼輝(出借人)二哥周榮川(借款擔保人)權益,並要符合所得稅法規定不是保單贈與1年244萬及二年內保單被保險人死亡恐徵收遺產稅,係屬金錢借貸債權擔保【新借款人周秀玉日後歸還新借款776,013元即會歸還保單】,特此請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出具證明書或裁定書或開庭審理,持向2家保險公司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二位債權人金額分配比例請司法事務官先行查明並通知。債務人周秀玉以下保單,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Z000000000-0、0000000000-00,提存解約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係執本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王永震113年度北院民公永字第377號公證書所公證之還款協議(見司執卷第117-122頁)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4筆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合稱凱基保單)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合稱富邦保單)。其中凱基保單部分,異議人聲請就保險契約由其概括承受取得而移轉變更要保人及保單受益人並取得保險法相關權益;富邦保單部分,異議人則聲請逕行解約取得保單解約金(見司執卷第131、132頁),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469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則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之凱基保單概括承受並移轉變更要保人及保單受益人之聲請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再查,異議人所執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永震113年度北院民公永字第377號公證書公證之還款協議之執行名義,係記載相對人應對異議人還款27萬7,000元並雙方同意約定無利率(見司執卷第121頁),為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異議人依執行名義得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係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非「關於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即尚非得請求執行由相對人將前開凱基保單讓與異議人而由異議人就前開凱基保單概括承受取得而移轉變更要保人及保單受益人並取得保險法相關權益。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上開凱基保單概括承受取得並移轉變更要保人及保單受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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