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提審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4-家提-5-20250226-1

字號

家提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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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字第5號 聲請人即被 逮捕拘禁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只是想好好吃吃飯,走得比較快,但哥哥 懷疑我喝酒,覺得我要發病,伊2月27日前一定要出院,不然跆拳道教練講習會取消,伊另有生涯規劃,為此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規定聲請提審以裁定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並有明文。又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同法第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醫院)以:聲請人 過去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本次於民國114年2月15日因卡片餘額不足且無法領錢,在便利商店出現滋擾行為,經店家報警並聯繫家屬帶至本院,到院情緒激動且斷續有口語威脅,有幻聽干擾,敵意感重有被害妄想,爰啟動緊急醫療送往松德醫院,經松德醫院楊筑婷醫師、潘俊宏醫師認定聲請人具脫離現實之怪異思考及奇特行為(我找空軍來、牆壁裡有人在說話,隔牆有耳就是要害我),符合嚴重病人之診斷,且有傷害他人之虞(妳再講一句話我就讓妳家破人亡,我會做什麼我不知道喔),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因聲請人拒絕接受,經松德醫院檢附相關文件於114年2月16日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獲准等語,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114年2月19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140210098號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急診病歷、急診病程紀錄、急診護理記錄、住院護理紀錄等件在卷可憑;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仍語意不能連貫陳稱:到松德後,我要開車門,每個人都怕被我打,我是接近零缺失,壓力很大,我在裝睡,我想禱告等語,顯見聲請人為精神衛生法之嚴重病人,有傷害他人之虞,應無疑義。綜上,聲請人遭強制住院之原因及程序,經本院調查後,認與前揭精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無違。從而,聲請人提出提審之聲請,請求裁定准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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