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提審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4-家提-6-20250226-1
字號
家提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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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字第6號 聲請人即被 逮捕拘禁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只是因媽媽熱水瓶破損,就遭醫院社工機 構逮捕拘禁,然以前法院二次都判伊罪證不足,保護令已失效,希望可以出院,不要在這邊浪費時間,而且醫院應該要賠償伊四個月的住院費用及精神損失,為此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規定聲請提審以裁定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並有明文。又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同法第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醫院)以:聲請人 為思覺失調症病人,過去數次因精神病症合併對家人暴力、攻擊行為住院治療,此次急診前已逾5年未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近日持續有被害妄想干擾,在家有混亂暴力行為,因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醫師及社工評估後送院急診,當日上午11時許到院時,聲請人態度防備,對家中混亂、暴力行為均淡化及否認,留院觀察期間對案母被害妄想、疑似關係妄想或幻聽,評估症狀活躍伴隨暴力風險,爰啟動緊急安置及強制住院申請,經松德醫院陳禹志醫師、許書豪醫師認定聲請人具脫離現實之怪異思考及奇特行為(不敢吃案母準備的食物,拒絕和案母處於同室,表示有人在後面說話就讓他說,或說要和不存在的大哥討論住院的事),符合嚴重病人之診斷,且有傷害他人之虞(將桌椅翻倒、將冰箱電線剪斷、將掃把凹彎、摔家中保溫瓶),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因聲請人拒絕接受,經松德醫院檢附相關文件於114年2月14日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獲准等語,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114年2月18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140260026號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急診護理記錄、急診病程紀錄、暴力評估、病程紀錄、住院護理紀錄等件在卷可憑,並有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464號通常保護令附卷可佐,復經聲請人之母於本院訊問時證述聲請人在家情形及松德醫院醫師證稱當日到院情形明確,核與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聲請人為精神衛生法之嚴重病人,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虞,應無疑義。綜上,聲請人遭強制住院之原因及程序,經本院調查後,認與前揭精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無違。從而,聲請人提出提審之聲請,請求裁定准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