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V-114-家救-1-20250214-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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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純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乙○○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明文規定。復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即1 13年度家調字第1154號,下稱本案事件),主張乙○○應給付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億5千萬元等。惟其起訴狀記載雙方係於民國00年0月離婚,距聲請人提起本案事件時,已逾25年,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後段規定,業逾得請求之5年期間,本案事件請求顯無勝訴之望。從而,依上開說明,本案事件請求既顯無勝訴之望,本件訴訟救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