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DV-114-家救-15-20250224-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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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 4年度家非調字第2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9號聲請給付扶養 費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分會114年2月11日函暨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為憑,且本院查無有何顯無理由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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