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DV-114-家暫聲-1-20250120-1

字號

家暫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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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暫時處分(本院103年度家暫字第55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 1月4日以103年度家暫字第55號裁定(系爭暫時處分):禁止兩造於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67號酌定親權行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裁判確定前,攜子女甲○○、乙○○、丙○○出境在案,現因系爭事件歷經本院與103年度婚字第364號、105年度家訴字第123號合併裁判、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37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確定,且兩造就甲○○、乙○○、丙○○出境亦達共識,為此請求撤銷系爭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一、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二、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因其他事由視為終結。三、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相異部分。四、暫時處分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暫時處分之裁定係附隨於本案請求,故如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其他事由終結時,暫時處分之裁定自應失效。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訴請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 ○○、丙○○親權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人亦提起離婚暨酌定上開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之反請求,經本院以103年度婚字第364號、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67號受理在案,審理期間聲請人聲請本院核發禁止兩造子女甲○○、乙○○、丙○○出境之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03年11月4日核發系爭系爭暫時處分在案,該裁定內容謂:「於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67號酌定親權行使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禁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境」等語,足認該裁定之效力僅限於系爭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而系爭事件業經本院與103年度婚字第364號、105年度家訴字第123號合併裁判、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37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確定,有前揭裁判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是系爭事件既已經前揭裁判而確定在案,系爭暫時處分之裁定即已失其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已失效力之系爭暫時處分裁定,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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