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DV-114-家暫-2-20250206-2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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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現有000年度○○字第0000號離婚暨酌定 子女親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下合稱本案事件),且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甲○○(女、000年00月00日生),因有需求,故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0樓、0樓○○○○之攤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命相對人於114年2月5日12時前,在西園派出所將必需物品相片本、藏傳文物如老天珠、佛像、法器交付聲請人、禁止相對人攜帶上開未成年子女離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或出境、相對人應交付財物損害費用180萬元予聲請人之暫時處分(關於未成年子女暫定親權及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之暫時處分已調解成立)等語。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其立法理   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   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   之危害。復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 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確有本案事件繫屬在案,本院綜合全部卷證後認 :聲請人固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偕同子女出境之暫時處分,然兩造已成立由聲請人暫時取得子女單獨親權之暫時處分,且子女現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有偕同子女出境滯留之計畫,難認有核發限制出境暫時處分之必要。又聲請人另聲請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惟聲請人並未敘明此項聲請係與何項本案事件之請求有關,況依其所提之事證,難認有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聲請人復請求核發命相對人於114年2月5日12時前,在西園派出所將必需物品相片本、藏傳文物如老天珠、佛像、法器交付聲請人,並給付財物損害費用180萬元等部分,核與本案事件請求並無關係,應聲請人另循訴訟途徑請求,顯非暫時處分(針對家事非訟之本案事件)所欲保全之對象。從而,上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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