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DV-114-家暫-6-20250113-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6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44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44號事件審理中。嗣相對人多次未經未成年子女甲○○同意使用暴力意圖將其帶走至其心生畏懼,又妨礙未成年子女乙○○與聲請人探視。末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36號裁定撤銷未成年子女乙○○之學籍,影響其受教權。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次查,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乙○○之就學處所,應配合協助相對人辦理戶籍遷移事宜等情,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暫字第56號、176號裁定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11號事件審理中。而聲請人聲請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顯係欲變更原先暫時處分之內容,要求法院提前實現本案權利,與暫時處分之意旨不符,欠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聲請暫時處分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