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4-家繼簡-4-20250331-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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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金秀菊 被 告 杜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柒佰肆 拾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各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大龍之遺產定有遺產分割協 議,惟被告拒不履行,並擅自前去取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欲占為己有,故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遺產分割協議無效,被告應將65萬元投資款部分返還予兩造協議前之樣態(見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0499號卷第10頁)。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5萬元投資款予兩造協議前之樣態部分,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即本件投資款65萬元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因原告僅繳納3,310元,應再補繳裁判費3,740元(計算式:7,050元-3,310元=3,74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