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輔助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4-家聲抗-18-20250331-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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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陳萬財 受輔助宣告 之人 張春春(原名張春季)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輔助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陳萬財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張春春之親屬,張春春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43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現因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有顯不適任之情事,爰聲請改定抗告人為張春春之輔助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雖主張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有顯不 適任之情事,聲請改定輔助人,惟並未就此提出證據資料為佐證。經原審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該局出具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認抗告人雖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但恐能力有限,不足以維護張春春之最佳利益等語,並參酌原輔助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意見,認無事證足認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張春春之輔助人有何不符其最佳利益或顯不適任之情事,故駁回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不同意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輔助人,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為案外人張萬財(原名王少煇)之配偶,張春春(原 名張春季)則為張萬財之母親,張萬財、張春春前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442號、101年度監宣字第43號裁定變更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均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9、19至21頁、本院卷第41至44頁)。  ㈡抗告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前開戶籍謄本、原審裁定影本 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受輔助宣告之人張春春另以書狀表示:「同意陳萬財輔助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1、35頁)。本院審酌原審業已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抗告人、張春春、張萬財進行訪視,訪視報告內容略以:抗告人、張萬財、張春春3人共同使用寢室空間,且住所處內空間未有門鎖,亦堆滿垃圾、衣物,居住環境沒水沒電,生活條件惡劣;張萬財在訪視過程中引導抗告人及張春春對話內容及說詞,對於張萬財外祖父所遺留之財產繼承議題理解混亂;另本件抗告人之聲請書是由張萬財撰寫,抗告人卻自述因自己會寫字,才能擔任輔助人,說詞矛盾,且抗告人對於輔助宣告相關權利義務了解有限,會談過程中對於社工師的提問理解也有多處錯誤,認知狀況有待評估,雖抗告人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但恐能力有限,不足以維護張春春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日新北社工字第1132395236號函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至44頁),且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表示:抗告人能力有限,由其擔任輔助人不足以維護張春春之最佳利益,請求駁回抗告等語(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39頁),是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本院尚無從認定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張春春之輔助人有不符合其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  ㈢綜上,原審駁回抗告人改定輔助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 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改定其為張春春之輔助人,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五、按抗告法院為本案裁判前,應使因該裁判結果而法律上利益 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第95條本文所謂應使因該裁判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業已發函請抗告人、張春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陳述意見,張春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均已以書狀陳述意見,抗告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仍未於期限內提出任何書狀或事證,本院斟酌其於原審及抗告狀所述意見、相關人等之意見並綜合全卷事證,認已得為裁判,故無再行言詞審理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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