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V-114-家聲抗-5-20250327-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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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張文濱 上列抗告人因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所為之113年度司繼字第19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05年司繼字第1887號裁定選任 為被繼承人張金財(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伊為被繼承人辦理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570號事件(下稱第1570號事件),為期半年,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1570號裁定(下稱第1570號裁定)伊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而本件自民國107年起陸續為被繼承人辦理塗銷地上權、共有物分割、法院出庭、言詞辯論、處分二筆土地、出賣其所有股票以清償伊之債務、與被繼承人積欠債務之銀行協商清償等事務,上述事務處理期間約6至7年,伊所耗費之時間、勞力甚逾第1570號事件,伊為國家考試及格之地政士,然原審裁定報酬僅60,000元,經扣除伊為被繼承人代墊之8,836元後,實得報酬僅5萬餘元,該數額顯非合理,且被繼承人剩餘遺產金額尚餘10餘萬元將繳付國庫,應可挪以多對伊補償報酬數額,爰提起抗告,重為酌定報酬數額等語。 二、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此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分有明文。本院就抗告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原審裁定理由欄三相同,依上揭規定予以引用,並補充:  ㈠查抗告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事務,業於106年、110年兩 次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經第1570號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530號裁定(下稱第1530號裁定),依序酌定報酬數額為60,000元、6,000元(含報酬5,000元、代墊費用1,000元),有上述裁定存於本院卷為證;次細核抗告人所提自107年至113年工作項目之事務內容僅係瑣細,惟非繁難(見原審卷第169-175頁張金財遺產委託辦理案件記事表),經斟酌該表所示職務之執行所需心力、勞務之付出程度,而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60,000元(含代墊費用)為適當。抗告人徒以本次事務處理期間跨距長達6年,與第1570號事件處理時間僅半年經酌定60,000元報酬相較,稱本件報酬應逾60,000元云云,然第1570號裁定所憑認抗告人執行之職務內容繁雜難易程度與本件並不相同(見該裁定理由欄、三),自難執該裁定而據以憑認本件報酬數額應為何,且依第1530號酌定報酬裁定理由略謂:抗告人自領取第1570號裁定酌定之報酬60,000元後,僅就被繼承人遺產中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處理完畢,另參與同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至被繼承人其餘不動產及股票、存款及數個金融機構債務,抗告人均未處理,亦未陳明未處理之理由等語,即難認遺產管理事務自106年起至113年止,至今始近餘款歸屬國庫階段,係被繼承人遺產項目或管理事務過於龐雜,抑或程序冗瑣致延宕抗告人執行管理事務之期程,故抗告人自不得僅以處理期間達6年一節遽謂60,000元非合理之金額,是抗告人上揭主張,並不可採。又抗告人稱本件60,000元經扣除8,836元僅餘5萬餘元,惟該數額經加計前述兩次報酬60,000元、5,000元,合計已達11萬餘元,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項目、管理所須踐行相關程序之難易繁簡程度、遺產管理人所付出心力、勞務之多寡,上開11萬餘元報酬已屬相當而為合理之金額。至抗告人另稱:被繼承人遺產金額尚餘10餘萬元,應可挪以補貼伊之報酬,否則亦係徒歸國庫云云,依法無據,為無可採。  ㈡綜上,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應酌定為60,000元(含代墊費用) ,是原審裁定抗告人之報酬為60,000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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