閱卷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DV-114-家聲-20-20250303-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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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部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李秋桂之債權人 ,就本院100年度繼字第1097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有閱卷之必要,以查證債務人財產及後續追償,爰聲請閱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 權憑證影本、本院113年12月31日北院縉家事100年度繼1097字第1132000704號函影本為憑。惟聲請人雖為被繼承人李秋桂之債權人,但其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覽本院100年度繼字第1097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復未釋明與上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未徵得所欲閱覽卷宗相關當事人之同意,是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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