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DV-114-家聲-3-20250113-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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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丙○○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秦嘉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聲請人丙○○(民國000年00月生 )之母(下合稱聲請人二人,分稱其名),茲乙○之配偶即丙○○之父丁○○於112年11月00日死亡,兩人同為其繼承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事宜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為此聲請選任關係人即被繼承人生前好友甲○○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三、本件聲請人二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含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刻由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1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是二人間有利益衝突之情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審酌丙○○之年齡、事理認知能力及意願,暨關係人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任丙○○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同意書、身分證影本、護照影本、錄影檔案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由關係人甲○○擔任丙○○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其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任關係人甲○○為丙○○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