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DV-114-家親聲-17-2025032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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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丙○○ 乙○○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峻義律師(法扶律師)為相對人甲○○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 字第17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於家事非訟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相對人甲○○目前因年邁健忘,可以簡單問答,但無法 回答現在居住何處、無法計算簡單減法問題,意思能力有所欠缺等情,此有本院民國114年3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本院乃轉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經該會指派林峻義律師,而林峻義律師並無不適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情形,爰選任林峻義律師為相對人甲○○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